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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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登記的舉證責任要到確信的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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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4-2-4 11:03:48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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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2-4 11:16 編輯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 ... c287%2c20240131%2c1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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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2-4 11:07:55 | 只看該作者
上訴人主張支出系爭房屋修繕費,縱屬真實,然其為此購買之相關修繕材料,亦因附合於系爭房屋而成為系爭房屋之成分(民法第811條參照),仍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取得所有權,上訴人並不因修繕房屋而可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而上訴人支付系爭房屋之相關賦稅、水電等費用,僅為使用者付費,尚無從以此推認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另被上訴人因長年在國外,在兩造尚未交惡前,由住居在系爭房屋之上訴人保管系爭房屋權狀,亦符事理之常,並不能據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就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又上訴人縱有支付房屋修繕費60萬元,或繳納相關賦稅、水電等費用,亦無法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已如前述,自無依上訴人聲請傳訊詹雅惠,或調閱其相關繳費憑證(本院卷第38至40頁)之必要,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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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2-4 11:05:14 | 只看該作者
系爭房屋原為上訴人所有,嗣於92年間因拍賣而由林秀香拍定取得,被上訴人於92年3月3日與林秀香書立買賣契約書後,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等節,有系爭房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買賣契約書、移轉契約書、所有權狀等件(審訴卷第87至89頁、訴字卷第133至148頁)附卷可稽。上訴人固聲稱其有出資60萬元,然依其所述:我拜託被上訴人用180萬元買回來,因為當時只籌到60萬元要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說不用,我事後找廠商整修房屋即可,後找水電師傅李寒秋整理房屋,花了61萬多元,這個錢由我支付給李寒秋等語(本院卷第64頁)。足見上訴人在購買系爭房屋時事實上並未出資,此參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兄、上訴人之子邱博鏞證稱:當時應該是被上訴人找到拍定人而把系爭房屋買下來,至於費用應該說是被上訴人當時的外國配偶(當時未過世)所支付,當時該外國配偶有說等我們經濟狀況好一點,再看要怎麼跟他算,當時該外國配偶是委託被上訴人將買賣價金付給拍定人。在系爭房屋被法拍時,上訴人、我跟邱睦翔當時經濟狀況是無法支付的,當時只有被上訴人的經濟能力可以幫忙等語(訴字卷第122頁)亦可佐證。是上訴人辯稱其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屋,而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已乏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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