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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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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條件成就還是不成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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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325 號民事判決

㈢原審認讓渡契約第10條約定愛樹公司「無法繼續經營」為無須清償系爭債務之「解除條件」,則倘認劉輝堂3人解散愛樹公司係以不正當方法使「無法繼續經營」之條件成就,即應「適用」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視為條件「不成就」,乃原審謂應「類推適用」該規定,所持法律見解,已有可議;且原審謂劉輝堂3人解散愛樹公司以脫免系爭債務,使無須還款之條件「成就」,認劉輝堂3人及愛樹公司須負侵權行為責任,關於該條件究係「成就」或「不成就」,有前後論述不一之違誤,若該條件係不成就,似系爭債務仍存在,則金車公司受有何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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