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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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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護人的代為終止信託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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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4-2-25 21:51:21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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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2-25 21:58 編輯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 ... c630%2c20240206%2c1


鄭昱明復辯稱上訴人之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代上訴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非屬管理上之必要行為,違反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1、第1101條第1項之規定,屬無權代理,且無從承認而不生效力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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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2-25 21:58:01 | 只看該作者
綜上所述,上訴人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委託人暨受益人,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信託契約於111年5月30日已生終止之效力,上訴人本得請求鄭莊玉次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予以塗銷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因鄭莊玉次已於系爭信託契約終止後之111年9月21日過世,被上訴人既為鄭莊玉次之繼承人,則上訴人自得依終止信託後之信託財產即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返還請求權及信託法第6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以鄭莊玉次為受託人、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已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合法終止與鄭莊玉次間之系爭信託契約,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即應歸屬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5條第1款規定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塗銷於102年10月31日以鄭莊玉次為受託人、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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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2-25 21:57:17 | 只看該作者
上訴人為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人及受益人,業如上述,徵諸上訴人之監護人代上訴人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後,本應由上訴人取得信託財產即系爭土地之歸屬,並未變動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僅使上訴人取回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權,自非屬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規定「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之情形。至地政機關受理後所為之土地登記,僅係地政機關將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標示、所有權、他項權利及其得喪變更之情形,依法定程序登載於政府掌管之登記簿之謂,屬地政機關之行政行為,並非屬處分行為。故鄭昱明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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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2-25 21:55:06 | 只看該作者
鄭昱明另辯稱:縱認上訴人之監護人得代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行為屬處分不動產之物權行為,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經法院許可,故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為移轉登記云云。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此觀諸信託法第1條規定即明。是就信託之外部關係而言,受託人為信託財產之所有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但就其內部關係而言,受託人仍應受信託法律行為之限制,委託人有隨時終止信託契約,得依信託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其所授與受託人之權利,而委託人對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亦不因信託原因所為移轉登記失其存在。又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信託法第65條定有明文。再按下列土地權利之取得、設定、移轉、喪失或變更,應辦理登記:一、所有權。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信託財產依第125條辦理信託登記後,於信託關係消滅時,應由信託法第65條規定之權利人會同受託人申請塗銷信託或信託歸屬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6條、第1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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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2-25 21:53:40 | 只看該作者
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為民法第1101第1項所明定。然所謂處分係指直接使權利移轉、變更、增加負擔及消滅之行為而言,一般負擔行為(債權行為)並不包括在內。而本件上訴人之監護人代上訴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上訴人仍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非將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讓與他人,其性質非屬處分行為,仍屬對上訴人財產之管理行為,與處分或設定負擔無涉,是鄭昱明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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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2-25 21:52:04 | 只看該作者
然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113條、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此係為保護受監護人之財產權益,在監護人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應限制其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參酌民法第1099條之1之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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