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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沖銷前的高風險通知是否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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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次查上訴人帳戶均由陳忠麟負責操作,進行期貨選擇權交易。被上訴人於系爭交易日8時45分期貨交易開盤後,自8時51分46秒起陸續全數強制平倉上訴人帳戶之期貨選擇權,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金管會針對系爭交易日所生相關爭議對被上訴人所為行政裁罰之理由,係謂:受處分人(被上訴人)執行代為沖銷作業涉有下列缺失,與受處分人內部控制制度CA-21320交易保證金追繳作業之規定不符,核已違反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之規定:…執行交易人陳忠麟…帳戶之代為沖銷作業後,受處分人(被上訴人)始辦理高風險帳戶通知,與受處分人內部控制制度CA-21320交易保證金追繳作業「(五)代為沖銷作業:1.期貨交易人經公司…辦理高風險帳戶通知…後,公司應開始執行代為沖銷作業」、「風險控管作業辦法」第11條第2項第1點第1款「當風險指標比率低於25%…將逕行反向沖銷客戶全部部位…(※執行代為強制平倉作業之人員,執行前務必先確認已完成高風險客戶通知作業)」、第3項第1點及第3點「(一)…執行代為沖銷作業程序:1、執行前完成高風險客戶通知作業。…(三)執行代為沖銷前,務必先確認已完成高風險客戶通知作業…,再逕行強制反向沖銷客戶的全部部位」之規定不符(見第一審卷二225頁)。果爾,能否謂被上訴人執行上訴人帳戶之代為沖銷作業全無缺失,非無疑問。原審見未及此,遽謂被上訴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上訴人帳戶發生系爭損失與被上訴人遭裁罰之行為無涉,亦嫌速斷。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賠償及其數額,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則上訴人之反訴自應併予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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