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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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讓權讓與事實在強制執行階段的通知知悉方式可透過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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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4-4-18 20:36:52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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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4-18 20:50 編輯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 ... 2c66%2c20240403%2c1

至於本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所稱「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等語,旨在說明債權讓與之通知,其性質為觀念通知,其通知方式不拘,以使債務人知悉其事實即可,於訴訟中如有事實足認債務人已知悉其事,該債權讓與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惟究不得因此即謂債權之讓與人或受讓人未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前,受讓人即得對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責由執行法院以送達書狀或讓與證明文件予債務人之方式為通知(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91號裁定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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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4-18 20:38:47 | 只看該作者
而再抗告人僅須將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以言詞或文書通知相對人即可,其通知方式不拘,核無使再抗告人喪失本案救濟途徑而侵害再抗告人之權益可言。再抗告人既主張其為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即應證明其已取得系爭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此為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之要件。相對人在受債權讓與通知前,再抗告人並不具執行債權人之適格,不得就相對人之財產貫施強制執行。執行法院認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開始要件有所欠缺,並非就實體上權利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40號民事裁定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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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4-18 20:37:42 | 只看該作者
所稱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或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僅說明債權讓與之通知,其性質為觀念通知,其通知方式不拘,以使債務人知悉其事實即可,於訴訟中如有事實足認債務人已知悉其事,該債權讓與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惟尚不得因此即謂債權之讓與人或受讓人未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前,受讓人即得對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責由執行法院以送達書狀或讓與證明文件予債務人之方式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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