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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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外觀上看的出來誰是計程師司機真正的雇主或派遣其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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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24-4-29 20:36:36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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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4-29 20:47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更一字第 197 號民事判決

至於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91號事件之基礎事實為:計程車司機加入婦安公司所經營車輛派遣系統並簽立派遣契約,婦安公司雖然將「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標章提供計程車司機,由其張貼於計程車上,但是仍由婦安公司依系爭經營辦法對計程車司機負責選任、指揮、監督,「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未處理此等事務。此際,計程車之計程車客運業者標示已足以顯示其為真正雇主;「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致於被誤認為該計程車司機之雇主(見本院卷㈢第59-69頁判決書),自與本件事實不同。則被上訴人執此主張林車外觀雖然有該公司相關標章,不應將其視為林木森雇主云云,仍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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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4-29 20:37:53 | 只看該作者
又林車車頂燈為「M」與「大都會」圖文標誌,正面擋風玻璃有林木森之車隊編號「0000」,前門有「M」與「大都會」圖文標誌,後門有「大都會」文字及該公司叫車專線「55178」,後保險桿有「M」與「大都會」圖文、該公司叫車專線「55178」之標示(見不爭執事項㈣);綜觀上開標示內容,實與計程車客運業者無異。又前述「55178」雖顯示叫車專線,仍未表明林木森未受被上訴人指揮監督。則一般人基於前述標示,外觀上足以認為林車司機(即林木森)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並受其監督,縱使林木森雇主實係民翊公司,但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僱用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僱用人,亦不論被上訴人與林木森實際契約關係為何,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仍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僱用人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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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4-29 20:37:14 | 只看該作者
至於被上訴人辯稱前述「M」與「大都會」圖文原係婦安公司提供多家車隊共用。「55178」係聯合派遣專線,其在108年以後不再使用此一專線。且大都會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大都會車隊與被上訴人為不同事業主體等情(見本院卷㈢第14-44頁);尚不影響林車標誌外觀上顯示林木森受被上訴人使用而受其指揮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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