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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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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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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4-6-12 20:27:33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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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6-12 20:47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10號



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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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9-16 18:54:29 | 只看該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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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此不當得利債
權之發生,須受利益與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始足當之
。原審既認系爭帳戶係上訴人開設作為家庭生活費用之帳戶,則
上訴人抗辯其取用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係基於陳文傑提供家庭生活
費用之原因等語,倘非虛妄,能否謂其取用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與
被上訴人所受喪失系爭款項之損害間,具有直接之因果關係?亦
待深究。原審未依上揭旨趣,詳為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
判決,不免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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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6-12 20:40:17 | 只看該作者
是此,系爭自小客車及機車既為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名義所購買,並以上訴人名義辦理該自小客車之車貸,且約定由被上訴人自行繳納車貸及車輛相關稅、規費,上訴人無繳納之義務;然被上訴人違反約定,未繳納車貸及稅、規費,上訴人則因借名關係為車輛登記名義人及車貸借款人,為公法上應繳納相關稅、規費之對象,進需依台新銀行車貸借款契約給付車貸,上訴人為避免其財產受不利益之波及,故而繳納相規稅、規費,及所衍生滯納金,並向台新銀行繳清被上訴人未付剩餘車貸,就兩造間內部約定而言,被上訴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既為違反權益歸屬之人,自負有將其所受之車貸及稅、規費,返還予上訴人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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