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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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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41條得易服社會勞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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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員警到場處理將被害人送醫,非但直接造成被害人身體健康之損害,亦對被害人之心理造成陰影;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無前案紀錄之素行、自稱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被告有意願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0元,惟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請求之賠償金額為500,000元,致雙方無法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又因刑法第227條之傷害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而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應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因係分則加重之性質,其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之結果,即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亦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規定,宣告刑依同條第3 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本院認為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與科刑相關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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