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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保法第8條之規定及其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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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10-13 09:44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716 號民事判決

次按金融服務業進行業務招攬時,不得有虛偽、詐欺、隱匿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情事,此經金融消保法第8條第1項及依同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金融服務業從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辦法(下稱業務招攬活動辦法)第5條第2款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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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10-13 09:45:12 | 只看該作者
次按金融服務業進行業務招攬時,不得有虛偽、詐欺、隱匿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情事,此經金融消保法第8條第1項及依同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金融服務業從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辦法(下稱業務招攬活動辦法)第5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金融服務業因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對於故意所致之損害,法院得因金融消費者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對於過失所致之損害,得酌定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融消保法第11條之3亦有明定。查陳瑞鴻等2人為國泰人壽之保險業務員,其等於為該公司執行職務時所為前開不當招攬行為,依上說明,應認國泰人壽有金融消保法第8條第1項、業務招攬活動辦法第5條第2款規定所定足致他人誤信之業務招攬情事,對於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應依金融消保法第11條之3規定對其負懲罰性賠償之責。爰審酌國泰人壽未於事前即盡相當注意防免陳瑞鴻等2人以前開不當招攬方式與上訴人洽訂系爭保險契約,事後雖曾以電訪方式向上訴人確認系爭保險契約內容,然亦未能查悉上訴人資力是否足以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以及陳瑞鴻等2人前開不當招攬情事(見臺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3406號卷第173至176頁),致違金融消保法前開規定而使上訴人受有支出前開保費之損害,並斟酌陳瑞鴻等2人不當招攬之情節,及考量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酌定懲罰性賠償金額為上訴人所受保費損害之10%即2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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