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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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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判決不備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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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4-10-18 00:35:13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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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不僅應與卷內資料相符,且必於訟爭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訟爭事實為推認判斷。又主張契約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定有明文,倘有違反,即屬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稱之判決不備理由。

 ㈡查:被上訴人係主張撤銷簡淑美(透過簡黃穗等3人)贈與陳敬系爭款項之債權行為(贈與契約)及物權行為(交付金錢),上訴人既否認陳敬受領之系爭款項係簡淑美所贈與(見一審卷124、151頁、原審卷161頁),自應令被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即上訴人間成立贈與契約及交付系爭款項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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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10-18 19:08:49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10-18 19:13 編輯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753 號民事判決

次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或被告敗訴之判決,如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對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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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10-18 00:43:46 | 只看該作者
況簡黃穗等3人係以自己名義將系爭款項以存款或匯款方式交付陳敬,有富邦銀行存入憑條、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可稽(見一審卷199、203、205、207頁),簡黃穗等3人復證述係基於贈與意思而為上開存匯款行為(見一審卷308頁以下、364頁以下、369頁以下),似見系爭款項贈與法律關係存在於簡黃穗等3人(受任人)與陳敬(第三人)間,而非簡淑美(委任人)與陳敬(第三人)間。果爾,被上訴人既非簡黃穗等3人之債權人,其撤銷上訴人間系爭款項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之效力,又如何能及於簡黃穗等3人(受任人)與陳敬(第三人)間法律關係,亦欠明瞭?且原審既認簡淑美利用簡黃穗等3人將系爭款項贈與陳敬,乃未敘明上訴人間係如何達成系爭款項贈與之合意,及簡黃穗等3人所交付之金錢係源自簡淑美之明確證據,徒憑簡淑美應有資力可為贈與,且有動機、能力及交情得以請託簡黃穗等3人代為存款或匯款,臆測上訴人間就系爭款項成立贈與契約,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並有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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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10-18 00:36:32 | 只看該作者
原審雖認定簡淑美請託簡黃穗等3人代為存款或匯款予陳敬,惟對於簡淑美如何委託簡黃穗等3人將系爭款項交付陳敬,經簡黃穗等3人允為處理,並未說明其所應憑之證據,復未究明簡淑美如何交付系爭款項予簡黃穗等3人,僅以簡黃穗等3人證述不實及與簡淑美間關係較為密切,即推論簡黃穗等3人受簡淑美委託將系爭款項交付陳敬,已有未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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