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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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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後避險的所受損害金額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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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10-23 20:30 編輯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商訴字第6號



查被告於109年2月3日至3月17日任職原告總經理或金商部協理期間,受委任從事權證交易與避險操作時,知悉Greeks限額或風險值限額超限時,未遵依風管規範規定依期改善或強制調整至符合權限(Greeks限額超限時),或採取風險抵減措施(風險值限額超限時),致原告承受之市場風險持續擴大,迨109年3月2日停損限額超限時,被告仍未審慎考量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採取部位平倉或完全避險措施,反而增加原告流通在外之認購(售)權證張數及大幅降低避險選擇權口數,致原告曝險於不可承受之市場風險,同年月12日權證交易之月損益(6億9,761萬元)已超過原告全公司月損益(4億1,359萬元)限額,翌日即同年月13日更形惡化(權證交易月損益10億282萬元,年損益9億9,025萬元,參附表3),原告為降低曝險,依風管政策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同年月12日起積極買入臺指選擇權沖銷風險,乃源自被告疏未遵循風管規範之責任原因事實,則原告於同年月12日起買入臺指選擇權避險與被告本應於同年月2日停損限額超限時買入臺指選擇權避險之成本差額,當為原告因被告遲延採取完全避險措施所致之損害,此一損害與被告責任原因事實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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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雖辯稱原告上開損害係捨棄其等採取之不積極買入價格不合理之避險部位,及其他動態避險調整等措施,決定於短期內大量買進價格不合理之臺指選擇權,鎖死同年6月17日到期之權證風險所致,且倘以此方式購入臺指選擇權口數為125,626口,逾期交所公告法人持有上限總量75,000口之規定,客觀上亦不可能達成云云(見商訴甲卷第257頁、乙卷第132頁、丙卷第156至157頁)。惟被告受委任從事權證交易與避險操作時,知悉Greeks限額或風險值限額超限時,未遵依風管規範規定依期改善或強制調整至符合權限或採取風險抵減措施,致原告承受之市場風險持續擴大,迨109年3月2日停損限額超限時,被告仍未審慎考量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採取部位平倉或完全避險措施,反而增加原告流通在外之認購(售)權證張數及大幅降低避險選擇權口數,致原告曝險於不可承受之市場風險,迨同年月12日權證交易之月損益超過原告全公司限額,翌日更形惡化,被告所指動態避險調整措施已然失敗,衡情原告亦無法準確預測新冠肺炎疫情與證交所加權指數走勢,為能即時降低風險,依風管政策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短期內大量買進臺指選擇權以為避險,尚屬合理,且有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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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出售之23檔權證中有15檔係認售權證(見商訴原告卷㈡第39頁),而認售權證係以證交所加權指數為連結標的,認售權證之投資人係「看跌」證交所加權指數,故證交所加權指數下跌時,認售權證之市場價格隨之上漲,相關避險產品亦因此上漲,倘證交所加權指數跌幅愈大,投資人之利益愈高,原告之損失則愈大,此經原告陳明在卷(見商訴本院卷第352、354至355頁)。本件係109年2月至3月間,因新冠肺炎疫情造成金融市場動盪,證交所加權指數呈走跌趨勢(見商訴本院卷第343頁),原告之認售權證及相關避險產品價格持續上揚,並因被告遲延採取完全避險措施,致原告須以更昂貴之價格買入避險產品而受有損害,此一損害與認購權證無關(見商訴本院卷第352頁)。又原告109年第1季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記載「臺指選擇權-賣權-避險」權利金支出為54億2,088萬8,000元(見商訴本院卷第321頁),然該權利金支出包含金商部之其他非加權指數權證及原告其他部門之避險選擇權部位,且係核算截至109年3月31日止尚未平倉之選擇權交易,不包含同年3月間已到期之權證避險部位,此經原告陳明在卷(見商訴原告卷㈥第214頁),經原告以109年3月2日權證管理日報表每檔選擇權欄所載(見商訴原告卷㈣第3至415頁、卷㈤第3至197頁),核算支出認售權證避險成本為54億1,456萬317元(見商訴原告卷㈥第214至215頁、甲證52),與上開財務報告所載金額差距不大,且金額較低而有利於被告,自足憑採。另被告於109年3月3日收受停損限額通知時,考量所需購入避險口數非少而從寬認定應於3日內買入臺指選擇權,所支出之避險金額為4億1,867萬8,462元(見商訴本院卷第323頁),然原告主張以被告應於109年3月2日買入臺指選擇權計算避險支出金額為5億1,824萬2,975元(見商訴原告卷㈥第18頁、甲證52),較有利於被告,爰以原告主張為據,則原告因被告遲延採取完全避險措施所致之損害應為48億9,631萬7,342元(54億1,456萬317元-5億1,824萬2,975元=48億9,631萬7,34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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