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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11-1 20:21 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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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查A○1之中國信託銀行活儲撥薪存款帳戶及證券活儲存款帳戶自結婚日起至基準日止,每月均有多筆金額逾10萬元以上之交易,總額依序1,089萬7,042元、258萬8,000元;A○1並於106年10月19日、19日、20日、107年1月29日處分其於渣打銀行之外幣活期存款帳戶之外幣存款依序南非幣50萬元、53萬1,156元、50萬元、53萬8,577.91元,換算新臺幣共計480萬1,782元,而兩造自106年底即已分居,感情不睦,均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A○2於事實審主張:A○1於短期內轉出財產高達1,828萬6,824元,係為減少剩餘財產分配,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為其婚後財產等語,是否毫無足取,即非無研求之餘地。
原審未究明A○1上開金錢流向及處分動機,遽為A○2不利之判決,並嫌速斷。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關於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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