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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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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c g2 112重上更一 40


被上訴人為經金管會許可經營期貨經紀業務,向上訴人收取每筆交易之手續費,其提供之金融服務,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然被上訴人有前述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行為,致上訴人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本院衡量被上訴人為知名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資力豐厚,在109年4月20日凌晨處理系爭期貨負值交易情況固有不當,然就被上訴人主觀上而言亦屬突發狀況,且被上訴人業經本院判決分擔上訴人所受損害之半數,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最高額之1倍懲罰性賠償金,實屬過高,本院綜合上情,認以50萬元為適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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