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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關係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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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12-16 20:22 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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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關係消滅時,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信託財產依序歸屬於享有信託利益之受益人、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信託關係消滅時,於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前條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以歸屬權利人視為受益人,此觀信託法第1條、第62條、第65條、第66條規定自明。依系爭信託契約第3條〔信託存續期間〕第1項約定:「本契約之存續期間自本契約簽署完成日起至98年11月10日止;或至本專案建物完工辦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追加設定抵押權予融資銀行時止。」(見一審卷一第31頁)兩造復不爭執系爭合建案已興建完成,且參加人於96年9月6日已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及設定抵押權,並將系爭建物所有權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則依上開約定,似見系爭信託契約所約定之存續期間已屆至。果爾,依信託法上開規定,兩造及參加人3方間之信託關係即因而消滅,僅於上訴人移轉信託財產於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原審竟認依信託法第62條規定,上訴人應完成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約定之信託事務,始得謂信託關係已消滅,於法已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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