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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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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屬難昭折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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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5-1-28 17:39 編輯

112/1715
次查,系爭拆遷費施作之標的除系爭候車亭(即附表一編號3)外,尚包含其餘20座候車亭。公運處主張其受有支出系爭拆遷費之損害,固提出其與鋼興鐵公司間之驗收紀錄表(即原證16,見一審卷一第343頁)為證,惟該驗收紀錄表之標的名稱為「107年公車候車亭及站臺相關設施維護」合約(下稱107年維護合約),似早在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已存在之候車亭維護契約,則公運處就附表一所示全部候車亭支出系爭拆遷費,究屬107年維護合約範圍?抑或屬興道公司因系爭瑕疵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尚有未明。興道公司於事實審迭次爭執系爭拆遷費為損害賠償範圍之必要費用,並聲請調查107年維護合約、監工日誌及履約過程以辨明其責任範圍(見一審卷一第387頁、原審卷二第3至5頁、卷三第299頁)。乃原審恝置未論,逕就此部分為興道公司不利之判斷,自屬難昭折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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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前天 21:48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5-1-29 21:52 編輯

113/162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查林柏傑交付被上訴人之22張價金支票,並未經新竹三信西門分社背書保證,既為原審所認定。則被上訴人就不符合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22張價金支票,仍願收取,其中有面額合計1,500萬元支票未兌現,而受有未取得價金1,500萬元之損害,能否謂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無從避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非無再事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加究明,僅以上述理由,逕認被上訴人就其損害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亦嫌速斷,且難昭折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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