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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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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保險複保險,金額未超過保險價值,仍應比例分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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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17-5-24 22:44:26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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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雖主張經被告理算結果,因有自負額之約定,故兆豐公
    司對原告並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原告既繳付全額保費,且
    損失金額仍在保險契約範圍內,本件並無複保險制度所欲防
    免之不當得利之可能,基於損害填補原則,縱有複保險事實
    ,被告亦不得主張複保險之比例分擔云云。惟查:
  複保險制度本是基於損害填補原則所為之設計,故而禁止被
    保險人因保險而獲得超過其損害之利益,又本件保險契約第
    29條約明兩造於有複保險情事時,採取比例分擔,僅是明確
    劃分各保險人間之責任,限制原告應依比例分向各該保險人
    行使權利而已,核與損害填補原則無違。依此,縱原告損失
    金額仍在兩造保險契約範圍內,原告仍應依比例分向各該保
    險人請求保險理賠金額,原告徒謂基於損害填補原則,損失
    金額仍在保險契約範圍內,縱有複保險事實,被告亦不得主
    張複保險之比例分擔云云,置兩造契約以及複保險制度不論
    ,顯乏所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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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發
 樓主| 發表於 2017-5-24 22:47:46 | 只看該作者
至自負額之約定係為加強被保險人注意義務,避免道德危險
    與逆選擇所為之設計,與上開複保險制度目的並不相同,互
    不影響,若原告以與兆豐公司間有自負額之約定,導致原告
    無法向兆豐公司請求賠償,進而將此部分損失改由被告承擔
    ,不僅違反兩造間保險契約約定之複保險比例分擔,且無異
    於將兆豐公司為控制原告道德危險、加強原告注意義務之風
    險轉嫁由被告承擔,而失去自負額約定之目的。是原告以其
    與兆豐公司間有自負額之約定,無法向兆豐公司請求理賠為
    由,認與被告間之保險契約無複保險之適用云云,並無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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