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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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慰撫金too much or too fe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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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7-3-17 11:32:54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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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6-27 20:43 編輯

慰撫金部分:
    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
    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
    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
    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
    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
    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左
    肩胛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第1根肋骨至第7根肋骨閉鎖性骨折
    、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需一段時日休養復健,其身心確受
    有相當程度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碩士畢業,名下有房地一筆、汽車一部,104年度所得總額為
    約90餘萬元;被告為高中畢業,名下並無財產,104年度所
    得總額僅9千多元等節,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
    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附民卷
    第12頁、第15頁、本院卷第4頁至第7頁)。是以本院審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過失情節及原告因而身心
    受創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00,000元為
    適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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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7-6-27 20:43:19 | 只看該作者
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而被害人身
    分法益影響程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
    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而
    受有上開傷害,其精神及身體上即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又原告於本件事故受傷前每月薪資
    為11,747元乙節,已如前述,再原告為國立勤益科技大學機
    械工程系學生,被告為大學畢業,月薪25,000元,名下有一
    戶公寓及一輛汽車,且有房貸62萬元、車貸36萬元、信用貸
    款48萬元債務等情,為兩造所陳明,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
    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上開兩造資力情形、被告駕
    車肇事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與兩造之社會、經濟地
    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以500,000元為適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採,應予駁回。

tc 105訴13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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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7-7-1 15:59:13 | 只看該作者
KS 106,重勞訴,1 中慰撫金,每位小孩判賠100萬,算是比較多的。可能因為保險公司願意買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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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板
發表於 2019-2-20 14:25:49 | 只看該作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71號


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2)查原告因尤中田過失駕駛水上摩托車之行為,受有左肱骨骨
    折之傷害,並因此住院接受復位內固定手術,醫師囑言則稱
    須休養3 個月等情,可見系爭事故之傷害對原告之日常確有
    相當影響,自應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
    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
    ,目前任職於眼科診所擔任護理人員(見本院卷第143 頁)
    ,尤中田為國中畢業,有高中同等學歷、月收入約3 萬元左
    右、已婚育有1 子(見外置之屏東地院107 年度簡字第443
    號影卷第37頁),以及原告自願參加之「甜甜圈」水上活動
    本即具有一定刺激性質,尤中田係因駕駛過失致生系爭事故
    ,暨斟酌原告、尤中田、童宇豐各別之經濟能力(參本院調
    取兩造之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不公開卷)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應以8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慰撫金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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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9-2-20 14:47:03 | 只看該作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043號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致受有
      一氧化碳毒性作用,並引發創傷後壓力症,其身心確受有
      相當程度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
      碩士畢業,名下並無財產,103年度所得總額為30,814元
      ;被告全真公司之資本總額2,500萬元,103年度所得總額
      1,882,322元,名下有汽車一輛、於維西傑有限公司有投
      資額500,000元;被告陳家宥103年度所得總額594,885元
      ,名下無財產;被告劉坤鎮103年度所得總額587,250元,
      名下有股票兩筆等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重附民卷第240
      頁、本院卷第26頁至第33頁)。是以審酌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被告過失情節及原告因而身心受創等一切
      情狀,應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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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0-4-11 15:35:37 | 只看該作者
慰撫金合不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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