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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043號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致受有
一氧化碳毒性作用,並引發創傷後壓力症,其身心確受有
相當程度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
碩士畢業,名下並無財產,103年度所得總額為30,814元
;被告全真公司之資本總額2,500萬元,103年度所得總額
1,882,322元,名下有汽車一輛、於維西傑有限公司有投
資額500,000元;被告陳家宥103年度所得總額594,885元
,名下無財產;被告劉坤鎮103年度所得總額587,250元,
名下有股票兩筆等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重附民卷第240
頁、本院卷第26頁至第33頁)。是以審酌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被告過失情節及原告因而身心受創等一切
情狀,應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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