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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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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1052,雙方有責相同,均可提出d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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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17-10-12 21:18:54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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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10-12 21:20 編輯

又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
    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之意願而定。至於離婚之事由若可歸責於夫妻雙方時,
    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
    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要旨
    參照)。

次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
    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
    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
    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
    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
    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
    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4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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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3-6 22:42:16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3-6 22:48 編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422號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
      ,惟同條第2 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
      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
      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
      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
      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
      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
      ,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
      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
      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
      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
      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
      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
      之。

經查,本院於審理中就兩造日常生活相處情形,訊之兩造      未成年子女,據未成年子女邱俐智陳稱:伊目前就讀高二      ,偶與原告同住,偶與被告同住,兩造分居至今已一年多      ,原告想離婚之原因係因被告之脾氣,及被告較無上進心      ,伊覺得原告所述是事實,但因被告上夜班,晚上工作造      成情緒不穩,比較容易發脾氣,對於伊等也偶而會大小聲      ;兩造間經常因家中經濟問題發生爭執,另被告抽菸很頻      繁,原告一直希望被告戒菸,但被告都戒不掉,之前伊與      兩造去日本玩時,兩造還是有吵架,導致團員還來勸兩造      不要爭吵;伊認為兩造現已無法繼續維持婚姻,因原告強      烈想要與被告離婚,且原告之後要去美國工作,三年無法      相處,婚姻維持很難繼續,而伊立場贊同兩造離婚,因現      有一方強烈不想繼續生活,就算法院未判決離婚,兩造也      不可能共同生活,就是貌合神離,無夫妻之實質,且伊覺      得被告之情緒問題已經十幾年了,要被告改也很難改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未成年子女邱彥榮      於本院審理中則陳稱:伊目前就讀國中九年級,現在大部      分時間均與被告同住,偶與原告同住,而兩造還同住時,      原告私底下都會告知伊等想要離婚,伊認為應該是兩造相      處不融洽,所以原告想離婚,原告有提及兩造性生活不協      調,且生活無交集,被告也沒有上進心,伊就兩造性生活      部分不了解,但伊認為被告無上進心可以看的出來,因為      被告生活就是睡覺、上班、上網看新聞,很少有其他活動      ,原告提過希望被告可以有一點改變,例如換班,薪水可      能有所改變,但被告就是不願意;兩造一開始是分房,後      來被告說晚上不回來,讓原告返家住,但後來發現被告其      實是住在樓下房間,根本沒有離開,原告忍很久就爆發,      並搬離家裡;伊認為兩造婚姻已無法繼續維持,也很難經      由調整而改善,因伊覺得兩造在思考邏輯上有很大差異,      雖然被告均說會改變,但實際上都是維持現狀,這都看的      出來,比如抽菸之事,婚前被告即說要戒菸,但一直沒有      戒菸,而於原告離家後,被告曾戒菸三個月,但後來又開      始抽,然後告訴原告其已經戒過菸;伊認為兩造婚姻有狀      況,問題應該是兩邊都有,但比較直接的問題應該是在被      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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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3-13 19:38:14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3-13 19:39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度家上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10款判決離婚事由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條項為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所謂「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上揭規定之立法本旨。

依上,被上訴人自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即98年5月4日以後,並未經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再次申請入台,迄未主動再申請入台,上訴人亦不申請被上訴人來台,迄今兩造分居已逾12年,其間均無聯繫,益見兩造無積極維繫婚姻之意願。則由兩造長期分居,互不聯繫,顯見對婚姻已無期待等情狀,堪認兩造婚姻確已生破綻,其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顯已無存,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該破綻已顯無回復之望,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重大事由兩造均須負責,雙方有責程度均屬相當。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其與被上訴人離婚,乃屬有據,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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