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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契約之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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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6-8 11:35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49號
徵信公司v前員工


原告所述:

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      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      有明文。是僱傭契約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      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立之要件。      且其性質屬諾成契約,並非要式行為,依民法第153條第1      項規定,於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時,契約即為成立。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勞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請      參見附件二)闡釋綦詳。是依上開見解可知,僱傭契約為      諾成契約,僅需意思表示一致時,契約即為成立,至於有      無簽立書面契約、保密契約或有無投保勞健保,均非判斷      僱傭契約是否存在之要件。


意旨:

由上述二名證人所陳述之情節觀之,被      告確係任職於原告公司,故配合其他公司人員參與受客戶      委託之行動,並得向原告公司申請開支之費用,僅其薪資      之計算乃係以業績決定,並無底薪可領,參照勞動基準法      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並不以按月支領者為限,凡受僱者      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      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      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則被告縱使並無按月向原      告支領工資,然其收入乃來自於接案業績,仍屬於前述工      資之範疇,且又得向原告公司申請發給執行勞務時之開支      費用,則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之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一節      ,當堪以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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