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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穿越路口為事故次因,負20%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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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546號


參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 項第3 款之立法目的,在於加強交    通管理、維持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一般車輛駕駛人行    駛於車道時,應可認定其具有路權,如行人得任意、擅自穿    越車道,將課與車輛駕駛須隨時注意有無行人往來之義務,    不僅有礙交通順暢,反易生交通事故,揆諸上揭規定,原告    如欲於穿越路口時享有絕對路權,本應行走至吳興街與基隆    路2 段交岔路口處、待綠燈時穿越行人穿越道始屬為當。原    告固以系爭路口道路狹小、平常均有數人行走於上為由,主    張其無過失云云,惟系爭路口並無行人穿越道,已如前述,    如欲橫越更應隨時注意往來人車、快速通過,果若以貪圖便    利、快速而未依規定逕穿越系爭路口之常態即認無過失,將    積非成是、任何違規者均得主張毫無過失,即無從維護人車    通行之安全、保障人民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此亦有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417 號解釋文、解釋理由書可佐。

是以,原    告穿越系爭路口,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屬共同原因一事,洵    堪認定,原告主張系爭路口為巷弄、非屬人民認知之馬路,    無從認識不得穿越云云,尚無可採。原告未依規定擅自穿越    車道,亦為肇事原因等節,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書同認:曾鈺銘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原    告進入道路未注意往來車輛為肇事次因等節(見偵卷第72頁    至第74頁),以及本院104 年度交字第345 號行政訴訟判決    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 項第3 款為    佐,亦經調取104 年度交字第345 號行政卷宗核閱無訛。據    上,曾鈺銘自應就原告系爭傷勢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本院綜合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緣由    、原告與曾鈺銘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應由原告負系爭事    故過失責任20% ,其餘80% 過失責任則由曾鈺銘負擔,並依    此比例酌減曾鈺銘賠償責任,應屬妥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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