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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子被撞不修復且租車,難謂有關連性(TPE 102/30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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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048號


車輛修復費138,650元部分: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係以損失    填補為原則,則必須有此損害,且被害人就該損害已有支出    費用,始有填補之必要,倘嗣後被害人就其損害選擇不為修    復,得否再謂有填補之必要,不無疑義;本件訴外人鄒建安    所有之系爭FX-6167號自用小貨車,而鄒建安固已於102年9    月3日將上開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暨債權讓與原告(卷第27    頁),惟上開貨車業經原告於102年3月25日繳銷牌照,原告    亦自承「因為當初車輛撞到後,車子我剛買三個月,買了十    萬,本身已經超過修理的範圍,車牌已經註銷,車子沒有修    ,因為修復費用已經超過購買的金額。」(103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筆錄,卷第100頁背面),是原告就系爭貨車之損害    既選擇不為修復,則其再主張損害賠償,顯有違損害賠償之    原則,即非有據。


  5.車輛租賃費用397,000元部分: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喪    失維持生技之系爭貨車,在未獲賠償前並無足夠金額購買新    車,僅能以短期租賃之方式經營生鮮蔬果搬運載送工作云云    ,然原告就系爭貨車既選擇不為修復,已如前述,且就短期    租賃之必要性與關連性,亦未提處證據以資佐證,並無從認    定其與系爭事故間之因果關係存在之事實,從而,其主張因    無法使用貨車而租用貨車營業請求車輛租賃費用,即無從遽    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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