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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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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價金不能當成扣押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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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字第198號

按扣押命令效力僅及於該命令送達時,要保人對於保險公司    已得領取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解約金債權、紅利請求權    或其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不及於尚未發生之債權,亦無終    止保險契約之效力。所謂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人身保險業以    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    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並非實際存在於保險公司    之特定款項,足證依法律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屬於保險業    之資金,由此外觀形式審查,應非屬執行債務人責任財產,    本不得予以扣押。次按,所謂保險人實際負有給付保單價值    準備金債務之情形,依保險法第109 條、第121 條第3 項規    定,限於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且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責    任者、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且保險費已付    足2 年以上者、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且保險費付足2    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與應得之人。是    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僅非屬於要保人即被告林麗琴之責任    財產,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時,被告林麗琴亦尚無保險法上    對於被告遠雄人壽公司請求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當無得    作為本件扣押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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