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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7-12-2 11:4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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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房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號11樓之5,
且含編號第69號停車位一個,經原告於103年間委託宏大不
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系爭房屋於103年10月21
日之價額(建物時值總值為3,325,249元及停車位145萬元)
及5年內(即自98年11月起至102年11月止)租金總額為1,21
1,916元,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9-60頁),矧就一般吾人社會經驗常情而言,國內
不動產價格目前仍居高不下,且土地公告現值亦一次比一次
高,少有下降情事,本院因認系爭房屋104年度之價額及租
金亦應較上列鑑定結果為高,是原告主張依上列鑑定結果計
算租金,即屬有據,則依此計算,系爭房屋(含車位)每月
租金為20,199元(1,211,916÷5÷12=20,199,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04年3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199元相當於系爭房屋租金之
利益,亦屬有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2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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