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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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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95條: 非對話之意思表示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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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字第24號

查系爭同意書業經被上訴人同意簽名後,交由上訴人收執,    惟隔日因被上訴人表示欲行修改所收取金額,而向證人吳冠    緯表示須取回修改,吳冠緯因而交還予被上訴人修改金額,    惟事後被上訴人並未返還之事實,已據證人吳冠緯證稱如上    ,被上訴人對其交付業經簽名之同意書予上訴人之事實既不    爭執,按非對話之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    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交付系爭同    意書予上訴人而意思表示到達後,依法即發生效力,被上訴    人於隔日藉詞修改金額而將系爭同意書取回,已難認係為撤    回意思表示之通知,且亦非撤回之通知先時到達,自無所謂    發生撤回意思表示之情形,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同意書業經其    取回而生撤回意思表示效力云云,自不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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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3-9 13:54:35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3-9 14:09 編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32號


前揭被告漢翔公司通知催告及解約之信函,均係郵寄至原告
    於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所載之地址「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5 樓」,而按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2條第6 項約定:
    雙方相互所為之徵詢、洽商或通知辦理事項,均以書面按本
    合約書所載之住址掛號郵寄為之,如有變更地址,雙方應即
    時以書面掛號通知對方更正,如對方拒收或無法送達而致退
    回者,均以郵局第一次投遞日期視為送達日期(見本院卷第
    68、121 頁),又按民法第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非對話而為
    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雖係採到達主義,然該條並非強制規定,契約當事人自得
    合意以其他方式認定非對話意思表示之生效時點,本件依系
    爭房屋買賣契約上開約款,顯示兩造已合意約定就相互間之
    非對話意思表示,改採發信主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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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7-1 10:25:37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7-1 10:59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上更一字第 80 號民事判決 (下同)



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9號裁定意旨參照)。


系爭契約第32條雖約定:「甲乙雙方有關本合約互為之徵詢、洽商或通知事項均應以本合約所載通訊地址為準,以書面郵寄之,聯絡地址如有變更應即時以書面通知他方。雙方同意信函如遭拒收或無法投遞,而遭退回時,均以郵局第一次投遞時間視為合法送達日期。」(見原審卷一第41、59、87頁),然觀其文義,僅係在約定一方如已依合約所載通訊地址以書面郵寄方式通知他方,縱使遭退回,亦發生通知之效力,非謂各項書面通知均需寄送至契約所載通訊地址,始發生合法通知之效力;上訴人援引上開約定,主張被上訴人所為書面催告函,均需送達至契約權利義務移轉協議書所載上訴人之公司登記地址即○○○路址(見原審卷一第91至93頁),始發生合法送達效力,難認有理。又上開約定依其文義觀之,並無任何不明確之處,上訴人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故上開約定應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解釋云云,亦無理由。是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寄發之書面催告函,屬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應以通知達到上訴人時,即意思表示達到上訴人之支配範圍、置於上訴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即發生效力,不以送達於○○○路址為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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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7-1 10:58:05 | 只看該作者
且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林玉美與王進財為配偶關係,103年8月25日迄今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均僅有王林玉美、王進財2人,而王進財之戶籍自103年3月17日迄今均設於○○○路址等情,亦有上訴人公司章程、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以及王林玉美、王進財之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更字卷一第139至157、165頁),上訴人並陳稱○○○路址之房屋係登記為王林玉美、王進財之子王柏鈞所有(見更字卷一第439至440、487頁),可知○○○路址係上訴人公司股東即法定代理人王林玉美之配偶王進財之戶籍地,該址房屋亦登記為王林玉美之子王柏鈞所有,參以被上訴人寄送至○○○路址之0602函曾送達上訴人,業如前述,可知被上訴人寄送至○○○路址之0723存證信函,應已達到上訴人之支配範圍、置於上訴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是被上訴人以0723存證信函所為催告上訴人依編號1、2、3契約履行繳款等義務之意思表示,亦已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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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9-21 15:59:35 | 只看該作者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金訴更一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另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52號、58年台上字第71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辯稱系爭回執送達至被告斯時戶籍地即系爭新生南路54號址,僅有蓋用「松石庭管理委員會」之印文,未有被告或其受僱人或同居人私章用印其上,非得作為系爭98年3月6日第148號函文已合法送達之證明云云。惟查,被告於97年5月7日至99年1月27日均設籍在系爭新生南路54號址,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遷徙紀錄查詢結果兩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455至459頁);且被告前經臺北地院刑事庭以98年2月11日96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裁定准許提出擔保後停止羈押,並命限制住居亦在系爭新生南路54號址,嗣系爭刑案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期間,因被告有變更住所之需求,始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1月22日裁定自99年1月27日起限制住居在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該址,有上開臺北地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及本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刑事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445至454頁),可見被告於98年2月11日至99年1月26日均遭限制住居在系爭新生南路54號址,且該址為被告斯時之住所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466頁)。況依被告所稱:系爭新生南路54號址為雙拼5層樓公寓,並沒有嚴謹的管理委員會運作,有聘請管理員,由該棟公寓住戶支付管理員薪水,但因流動率高,現無法查知98年間之管理員為何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0至371頁),足知被告斯時系爭新生南路54號址尚經全體住戶共同聘請管理員處理住戶之事務,故系爭98年3月6日第148號函文向系爭新生南路54號址送達後,經蓋用「松石庭管理委員會」之印文為收受,即已達到被告可支配範圍,被告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難謂該送達有不合法之處。至於被告是否親自簽收及何時簽收,按諸前開說明,並不影響系爭98年3月6日第148號函文到達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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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9-27 22:37:20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9-27 23:02 編輯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 908 號 民事裁定


民法第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
    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乃採達到
    主義。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已進入相對人之支配範圍,
    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意思表示之
    生效,指表意人開始受其意思表示拘束而言。在非對話之意
    思表示,表意人無從依書面之交付,逕使相對人了解其意思
    表示,尚須經由相對人之閱讀始能了解表意人之意思表示,
    相對人之閱讀行為,完全在表意人實力支配範圍外,僅得由
    相對人為之,如相對人不閱讀其受領之書面,即謂意思表示
    不生效力,將使其效力之發生任由相對人支配,顯非事理之
    平。因此,書面所為之意思表示,如已進入相對人之實力支
    配範圍,且處於依一般社會觀念,可期待相對人了解之狀態
    時,應認該意思表示已對相對人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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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9-27 22:58:15 | 只看該作者
掛號郵件招領通知單雖非表徵意思表示之郵件本身,惟依郵
    件處理規則第50條第1 項規定,可知掛號郵件通知招領前,
    必經郵務機關按址投遞而無法投遞,始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
    領取郵件,如該招領通知單經置於相對人之住居所或營業所
    ,依一般社會觀念,可期待相對人受通知後,於郵局營業時
    間前往領取郵件,該郵件自斯時起進入相對人之支配範圍,
    置於相對人可隨時了解內容之狀態,應認表意人之意思表示
    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郵件為必要
    ,亦與該郵件事後是否經招領逾期退回無涉,並可避免相對
    人以任意性行為左右非對話意思表示效力之發生時點。惟基
    於相對人並非掛號郵件之發動者,其如能證明受招領通知時
    客觀上有不能領取郵件之正當事由,自不在此限,以兼顧其
    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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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9-27 23:02 編輯

[size=15.1581px]主文:
[size=15.1581px]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


綜上,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
    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
    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
    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
    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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