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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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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247-1的顯失公平的判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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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3-28 07:31 編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32號




原告固質疑上開約款係以定型化契約條款預先排除法律規定    之受信主義,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可知顯有    加重原告責任、減輕被告責任之不公平情事,依消費者保護    法第12條第1 、2 項及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應認無效云    云。然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    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    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責任。二    、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    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    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    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    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    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    者。」,民法第247 之1 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88年4 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第247 之1    條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    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    公平,而列舉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為原則上之規定 ;從而,綜合民法第247 之1 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為無效,應以該約定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及是否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暨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是否顯不相當,而應負擔    非當事人所能控制之危險等情事綜合判斷,不能以定型化契    約條款均為無效論之,否則將有違私法契約自治原則。本件系爭房屋買賣契約雖係由企業經營者被告漢翔公司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但關於第22條第6 項約款之內容並非艱澀難懂,且該約款非僅拘束原告,而是兩造同受其拘束,又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為預售屋買賣契約,履約過程較長,有賴契約雙方本於誠信確實履行,為使履行期間之相關通知能確實到    達,以契約明訂有變更住址者應負告知之義務,避免履行期    間因一方地址變更致無法通知之情形發生,並於違反該告知義務或一方拒收時,才產生通知送達採發信主義之效果,尚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應屬有效之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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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3-9 17:02:19 | 只看該作者
tpe 106小上11


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主動提及合約附件備註9
    本專案未含網站相關原始檔案之提供,被上訴人依此拒絕交
    付網頁製作系統程式電子檔,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等語
    。惟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
    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
    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
    、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
    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民第247條之1雖定有明文。然查,兩造間簽立之網站建置
    合約書附件之企業網站建置規劃書,載明被上訴人網站建置
    費用之報價不包含網站相關原始檔案(source code)之提
    供(見原審卷第40頁),係有關兩造成立之網站建置合約被
    上訴人提供之服務內容約定,此為網站建置合約甚為重要之
    事,上訴人訂立契約時不可能毫未注意或漠不關心,而上訴
    人為營利性質之公司,有相當資力及足夠之磋商能力,並非
    屬經濟上弱者,上訴人得本於自由意識,自行評估、決定是
    否與被上訴人簽立契約,不因未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即生不
    利益,或處於附合地位,於經濟生活受制於被上訴人不得不
    訂立網站建置合約,且上訴人就上開約定於締約時亦可提出
    修改或磋商,自難認上開約定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1規定
    顯失公平之情事。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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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3-16 20:54:32 | 只看該作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78號


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
    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
    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又民法第247條之1關於定型化契約效力之規定,須定
    型化契約之條款係由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而作成,他方當
    事人僅按該預先之一般契約條款與提出人(契約利用人)訂
    立契約,並未就其內容進行磋商,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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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3-28 11:04:40 | 只看該作者
http://jirs.judicial.gov.tw/Index.htm


被告另抗辯簽訂系爭契約時原告未為特別說明,且107年2月
    6日並非市場正常交易狀況,故原告依系爭契約檢附之受託
    契約暨交易細則第8條第5項約定請求伊負損害賠償之責顯失
    公平云云。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
    定之契約,為免除或減輕預訂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
    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
    權利、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定型
    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
    :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
    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
    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保法第12條
    亦有明文。是以縱使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並非當然無效,而
    須符合上開條文所列舉情形而顯失公平者,始為無效。經查
    ,本院觀諸系爭契約內容,於聲明書記載:「一、本人聲明
    於簽訂開戶契約前公司或其期貨交易輔助人已說明『提供金
    融商品或服務前契約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告之書』之內容,
    本人已充分明瞭內容及風險。二、貴公司或其期貨交易輔助
    人已指派風險預告解說人員59陳冠霖當面解說各風險預告書
    ,告知各種期貨交易程序、商品性質、交易條件與可能之風
    險,本人對期貨交易內容與風險業已明瞭,並收到貴公司或
    其期貨交易輔助人交付之風險預告書乙份。三、本人知悉告
    知書及風險預告書之揭露事項對所有投資之風險及影響市場
    行情之因素無法一一詳述,於交易前除須對契約內容及風險
    預告書詳加研讀外,對其他可能之影響因素亦有所警覺,並
    確實做好財務規劃與風險評估,以免因貿然投資而遭到難以
    承受之損失,並承諾投資風險自行負責。」,且於立聲明書
    人欄位處及法定代理人欄位上各有被告名義之署押(見本院
    107年度司促字第5802號卷第13頁),堪認被告於簽約時起
    已得認識系爭契約暨檢附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前契約重要
    內容及揭露風險告知書、風險預告書內容。足見被告就風險
    指標低於25%時,原告將逕行代本人(即寶亨公司)沖銷,
    且應就超額虧損負賠償責任等已有所預期,是被告以原告未
    特別說明契約內容因而違反消保法第12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
    ,要無足採。又市場是否遭人為控制與系爭契約條款違反誠
    信原則、平等互惠原則無涉,況被告未能舉證證明107年2月
    6日大盤加權指數急速下跌係因人為操作,是難認被告抗辯
    可採,被告依消保法第12條規定主張系爭契約無效云云,洵
    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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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12-2 19:23:08 | 只看該作者
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次按依照
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免除或減
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及其他
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
分約定無效,固為民法第 247條之1第1款、第2款、第4款所明定
,惟此乃係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
更之餘地,始足當之。上開規定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
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原審既認上訴人為施作系爭工程之
需,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混凝土,被上訴人應配合工地要求提出
各類強度預拌混凝土配比表。參以被上訴人為以生產、販售水泥
製品為主要業務之專業廠商,簽約前復已詳細閱讀上訴人與業主
所訂之施工規範及圖說,知悉系爭混凝土應以能通過業主驗收為
準,不合格概由其重新送料或扣款處理,系爭混凝土澆注時,應
派品管及調度人員駐工地,負責控制混凝土品質及調派預拌車輛
,並以之為報價依據(一般條款第1條、特別條款第20 條參見)
。則原審就被上訴人受取其衡量前揭契約所定事責之成本及風險
後報價之價金,並依特別條款第8 條約定,就買賣標的物(預拌
混凝土)「品質」不良,致生結構上安全顧慮,負責拆除重作或
增加補強措施及賠償義務,依系爭契約(預拌混凝土買賣)本質
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究有何顯失
公平之事,未說明理由,
而以特別條款第8 條所未規範之施工因
素(泵送過程是否加水、搗實情形、養護狀況、有無提前不當加
載等)所生損害為據,認該規定免除(或大幅減輕)上訴人受領
混凝土後應負擔之危險,並免除其施工因素所造成硬固混凝土品
質不良之責任,加重被上訴人之責任,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亦
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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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11-29 19:38:34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0-11-29 19:48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勞訴字第 213 號民事判決


次按附合契約若有下列
    各款情況,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
    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
    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
    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亦有明定
    。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原則上固屬定型化契約,惟按契約當事人間所訂定之契約,
    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除應視契約之內容外,並應參酌雙
    方之訂約能力、雙方前後交易之經過及獲益之情形等其他因
    素,全盤考慮,資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96
    3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
    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係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
    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
    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為其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2011號判決、91年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39號
    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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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12-22 20:37:14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0-12-22 20:39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465 號民事判決


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第1至4款固有明文。本條規定係就附合契約條款之限制規定,法規範目的,基於因同類契約之條款,常由經濟上較強一方當事人單方先行預定,相對處於經濟上較弱一方,除接受該預擬之條件或特別約款外,否則無法順利與之締結契約,而無磋商變更餘地,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立法者直接以法規範明定,當有該條所定法定情事者,該條件或特別約款無效。惟並非附合契約之約款,凡為當事人一方所預擬者,他方即可主張該特別約款無效,仍須審酌契約成立時,雙方所處主客觀環境條件,契約所欲實現之目的為何,本於地位平等及誠信原則,綜合判斷之。就契約約款預擬一方,如該特別約款或條件,與其履行契約義務之能力,具有重要性,苟該約款未成為契約內容一部,且該約款之重要性,已明示或告知他方經同意接受,明載於契約者,即不得任意主張該特別約款無效(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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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12-29 22:20:35 | 只看該作者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022號判決


然則上訴人為縣級政府下轄之鄉公所,簽約時所處之主客
  觀現實情狀以觀,因系爭工程為颱風災害搶修工項,搶修工項
  及工程費用為何,繫於天災因素,非兩造得以準確評估,且工
  項與民生習習相關,上訴人限於政府預算之編列動支相關法令
  限制,於其所處之主客觀情境,如無系爭第18點之特別約款,
  是否可能影響其履行契約義務(給付報酬)能力,因以特別約
  款明示於契約中,而被上訴人為經營天災搶修工程廠商,上開
  特別因素自為其所明知,則其願意簽立系爭契約並承諾於工程
  完竣驗收後,工程費用經上級機關核撥入庫後,始得請求,則
  於事後再主張該特別約款為無效,法院於判斷該特別約款之效
  力時,非無詳加審酌兩造主客觀情事後,方予判定之必要。原
  審就上開特別因素之有無,未予審認,逕認系爭特別約款為無
  效,尚嫌速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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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9-18 15:17:03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9-18 17:35 編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263 號民事判決   (下同)


按契約之一方當事人為與不特定多數相對人訂立契約,而預先就契約內容擬定交易條款,經相對人同意而成立之契約,學說上稱為附合契約或定型化契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立之契約,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為88年4月21日增訂民法債編第247條之1所明定。依其立法理由所載,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是該條第二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知,民法第247條之1關於定型化契約效力之規定,須定型化契約之條款係由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而作成,他方當事人僅按該預先之一般契約條款與提出人(契約利用人)訂立契約,並未就其內容進行磋商,始有其適用;如當事人之一方基於與特定相對人訂立契約之目的,預先擬就相關條款,作為商議之張本,嗣經雙方當事人對其內容為個別磋商而合意議定者,即非該條規定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裁判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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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觀系爭合約第12條第2項約定:「甲方(指原告)所提供給乙方(指被告永烜公司)之一切資訊皆屬甲方所有之智慧財產權,非經甲方書面明示授權,乙並未因本合約而取得任何智慧財產權/或其授權。」等語(見補字卷第32頁)即明,故系爭合約內容條款並非原告預供與不特定人於同類型契約中反覆使用之契約條款,系爭合約不具附合契約係就多數同種交易為一般、反覆、統一適用、預先所作附合契約或定型化契約之特徵,應可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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