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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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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19-3-10 19:07:12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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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主張其自105 年8 月8 日起至105 年11月1 日止,受原    告委託至被告公司為組織健診,並為被告公司規劃變革、調    整組織暨薪酬結構,提出人事、績效及管理制度方案等情,    業據其提出寄送予關惠芬之電子郵件暨所附服務紀錄表為證    (見本院卷第93至99頁、第132 至161 頁),並經證人關惠    芬具結證稱:我之前擔任被告公司財務經理,當時被告公司    董事長陳宗興介紹我認識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朱元中,並表    示其二人為臺大EMBA同學,要請原告來被告公司作診斷服務    ,我是兩造間之聯絡人,我有收到原告所寄發之電子郵件、    服務紀錄表及相關資料,就服務紀錄表上載工作時間屬實,    另就原告所提出來的方案部分有被採行,部分沒有等語(見    本院卷第77至82頁),另被告亦不否認原告確有至被告公司    為上開工作等情,從而,堪認被告確有於前開期間委任原告    提供顧問意見以解決被告現行企業經營問題,而與原告成立    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

  3.至被告雖辯稱兩造並未簽訂書面契約,且未約定報酬,足認    兩造並無委任契約關係云云。然委任契約屬諾成契約,並非    要式行為,只須當事人雙方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即可成立,    不以簽訂書據為其要件。又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    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此為民    法第547 條所明定,堪認報酬約定與否,並非委任契約成立    之必要之點。是被告上開抗辯,尚不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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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3-10 19:13:49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3-10 19:16 編輯

按委任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
    務(民法第528 條參照),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
    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
    。因此,於約定有報酬之情形,苟受任人已為事務之處理,
    並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問事務是否已發
    生預期效果或成功,原則上即得請求報酬(同法第548 條第
    1 項反面解釋)。

又委任之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    任事務之性質,應給予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同法第    547 條復定有明文。至於報酬之數額,當事人未約定,法律    亦未規定者,自可衡量事務之性質並類推適用同法第483 條    第2 項、第491 條第2 項之規定,依價目表所定或按照習慣    給付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兩造雖未約定委任報酬之計算方式,惟雙方既然確    實訂立系爭委任契約,且被告亦應給付報酬與原告,已如前    述,則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    其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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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1-24 23:02:55 | 只看該作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451號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28條、第5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548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謂「謹按受任人應受報酬之時期,契約有訂定者,自應從其所定。若契約並未訂定,則須俟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始得請求給付」,是如契約已定有委任報酬給付時期,應依契約約定給付委任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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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10-6 21:35:10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10-6 21:46 編輯

111/2563


按委任,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參照)。是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倘契約約定之目的已達或期間屆至,委任契約當然消滅。查上訴人管理人程煥堂有權代理上訴人與林惠風訂立借款擔保契約書,委任林惠風以系爭房屋收取之租金為上訴人繳納稅捐、祭祀及日常費用等事務,且該委任契約不因林惠風死亡而消滅,對其繼承人林陳玉珠4人繼續存在等情,既為原審所認定(原判決第9至11頁)。稽諸借款擔保契約書載明:祭祀公業垂遠堂代表人程煥堂向林惠風陸續借款計3萬元、願由林惠風收取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繳納上訴人應納稅捐、祭祀及日常費用後,用以清償借款,利息按每月千分之二十、年終得將未償利息併入母本計算,本借款擔保契約之期限暫定為10年,如到期母利無法清償時得再延長之等語(一審卷一第301頁)。似見雙方約定由林惠風收取系爭房屋租金,除上訴人應繳納之稅捐、祭祀及日常費用,以清償林惠風借款為主要目的,並原則上以10年為期,屆期未清償完畢再予延長。果爾,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由林惠風收取系爭房屋租金意在擔保3萬元之借款,並以租金抵償,該借款業已抵償完畢,林惠風已無權收取租金(一審卷一第282、320頁、卷二第356頁、原審卷二第23、149頁、卷三第37頁);林陳玉珠4人則抗辯收取之租金,支付祭祀事務支出費用尚有不足,亦不夠抵償利息、遑論本金(一審卷二第5頁、原審卷一第377至378頁、卷二第207頁、卷三第65頁)。究竟實情如何?倘租金已抵償借款本息完畢,得否謂上訴人與林惠風或其繼承人林陳玉珠4人間之委任契約仍繼續存在?林陳玉珠4人有權占用系爭房屋,並將其中迪化街房屋出租予陳俊明收取租金?攸關上訴人得否請求林陳玉珠4人、陳立中2人返還不當利益之判斷,原審未詳查審認,逕以上訴人與林陳玉珠4人間仍有委任關係存在,剩餘租金乃上訴人是否依委任契約請求返還問題,遽認林陳玉珠4人有權占用系爭房屋、出租予陳俊明收取租金,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尚嫌速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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