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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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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罪推定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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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19-8-13 14:47:16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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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8-13 15:07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訴字第 1871 號刑事判決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
    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
    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
    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
    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
    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
    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128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否認犯罪事
    實所持之辯解,縱有疑點,甚或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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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發
 樓主| 發表於 2019-8-13 14:50:20 | 只看該作者
亦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
    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
    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3年度臺上字第656號判例、103年
    度臺上字第59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600號、101年度臺上
    字第4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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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8-13 15:06:22 | 只看該作者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之本院判斷:


    本件原審已就相關之證據資料,整體綜合觀察,本於自由心
    證予以判斷,並於判決中詳述何以不足以認定被告白慈慧有
    檢察官所指犯行之理由,其採證、認事用法核無違背一般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且本院核原判決前揭證據取捨及證
    明力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
    之處,業如前述,依罪疑唯輕之法理,自應為被告白慈慧有
    利之認定。另查本件被告白慈慧於106年2月16日21時38分前
    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四
    段由東往西行駛時;其右前方由王彥邦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機車沿同路段東向西車道分向限制線右側行至同
    路段000號前「左轉」時,因閃避不及而不慎追撞車牌號碼
    000-0000號機車;而依路口監視器畫面於106年2月16日21時
    38分前後,白慈慧及王彥邦在二部機車於碰撞前,幾乎併排
    (可能僅王彥邦機車領先白慈慧機車一個車頭)雙雙跨越分
    向限制線,並非只有白慈慧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詳106年
    度偵字第21976號第28頁反面);而在王彥邦機車領先白慈
    慧機車僅一個車頭情況下,王彥邦機車左轉,緊貼在旁之白
    慈慧機車是否有閃閉空間,亦不無可疑;以上此有利於被告
    白慈慧部分,檢察官並無斟酌及說明。故本件檢察官所舉事
    證,尚難謂已足證明被告白慈慧確具誣告犯意而達於一般人
    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誣告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白慈慧犯
    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白慈慧無罪之判
    決,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未提出新事證,或為調查證據之
    請求,其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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