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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
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民
法第545條、第546條第1項、第3項訂有明文。而關於必要費
用乃指處理委任事務可得預期所必須支付之費用,倘關於當
事人未依契約履行所生之費用,則非此之謂必要費用,而屬
損害賠償之範疇。經查,原告受被告委任為系爭課程製作廣
告、行銷、製作票券與代收款項,被告未能依約對消費者履
行提供課程服務之義務,原告因此需於原委任契約外,就21
3 張票券辦理退票,每張支付599 元退票款,共計受有201,
863 元(計算式:599 ×337 =201,863 )之損害,關此損
害責任,係因被告停業所致,非可歸責於受任人即原告,揆
諸前揭規定,原告依民法第546 條第3 項請求被告給付201,
863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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