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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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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僱主)的與有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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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12-14 11:32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762 號民事判決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
    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
    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蕭瑞瑩累積積欠原告投注金
    額達65萬元逾期未還,如前述固可歸責於被告王惠滿,惟當
    日王惠滿與原告訴訟代理人彭美萍聯繫時,就彭美萍所詢:
    「你有先收錢喔?」,王惠滿實僅回覆稱:「嗯。」,亦如
    前述,而王惠滿就此已抗辯當時可能在處理其他的事情,並
    非針對原告問題回答等語,單憑其語義自難逕謂確對彭美萍
    所詢為肯定答覆之旨。是彭美萍就此大筆異常之投注金額,
    未再與王惠滿確認其回覆內容之真意,或親身前往店內核對
    收款明細,即陸續轉入款項至台彩公司帳戶以供蕭瑞瑩繼續
    下注,實同未盡風險管控之手段與責任,堪認原告之代理人
    就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是本院審酌原告及王惠滿肇致最終
    損害之原因力強弱與過失程度輕重,認原告與王惠滿應各負
    一半之過失責任,則原告就蕭瑞瑩欠款所受之損害,經扣除
    應減輕王惠滿50%之賠償責任後,得向王惠滿請求賠償之金
    額應為32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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