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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12-23 07:54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金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兩造就115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就255萬5,000元成立消
費寄託契約,是被告應依序返還115萬元借款、消費寄託物
55萬5,000元。至被告所受領之59萬7,500元非犯罪所得,是
原告主張應依不當得利返還云云,不應准許。原告依消費借
貸、民法第179條、借名登記契約及全權委託投資契約經終
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70萬5,000元(115萬+55萬5000=170萬5,00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6日起(1卷第33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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