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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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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賴保護與權利濫用及「兩公約」的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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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0-1-24 21:02 編輯

[size=15.1581px]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1752 號民事判決




按人民須以國家表現在外之行為為其信賴基礎,而為生活之安排
或財產之處置,始得就其值得被保護之利益,主張有信賴保護原
則之適用。原判決謂:系爭土地占用人對金峰鄉公所經臺東縣政
府審查通過准予放租決定之信賴,應予以保護,上訴人提起本件
訴訟,不符信賴保護原則之要求云云,似認「金峰鄉公所經臺東
縣政府審查通過准予放租之決定」為被上訴人信賴之基礎。惟依
原審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在先,非因准予放租決
定而後占有;而該「金峰鄉公所經臺東縣政府審查通過准予放租
之決定」,僅屬行政機關內部審查意見,尚未對外為締結租約意
思表示,亦無從成為被上訴人信賴之基礎,依上說明,難認合於
信賴保護之要件。原判決遽認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應受信賴保
護,自欠允洽。次按憲法規定及兩公約揭示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
,雖非不得藉由民法概括條款或不確定法律概念,間接規範私人
相互間之權利義務,但仍應符合各該民事法之規範要件。民法第
148條第1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固揭櫫權利濫用禁止之原則。然所謂權利濫
用,係指外觀上徒具權利行使之形式,實質上違背法律之根本精
神,亦即與權利之社會作用及其目的相背馳者而言。其判斷應採
客觀標準,觀察一切具體情事,尤應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
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
衡量以定之。我國為保障原住民生計及推行原住民行政,而訂定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就原住民保留地之所有權取得、資
格條件與程序、利用與出租等均有明文,其中第28條第1 項規定
,非原住民須在該辦法施行前已租用原住民保留地繼續自耕或自
用者,始得繼續承租。原判決已認定被上訴人非原住民,且就系
爭原住民保留地與上訴人間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則因被
上訴人原無租約,不符上開辦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而無從租用系
爭土地,係屬無權占用該地,上訴人基於管理機關之地位,代國
家對之主張所有人之權利,似與該權利之社會作用及目的並無違
。且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於其上建築、耕作,倘能以租用其
他土地建築或耕作方式取代,得否猶認被上訴人之基本權利未受
保障,尚非無研求餘地。原審未遑斟酌上開因素並加以比較衡量
,泛言被上訴人之基本權未受保障,上訴人行使權利所獲利益遠
較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少為由,即謂上訴人係權利濫用,並有可
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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