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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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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賠償法的成立要件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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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0-3-1 20:59:38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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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3-2 10:54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國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本件原告固主張期交所於107 年2 月6 日臺指選擇權交易嚴
    重失序時,未依期貨交易法第16條規定,宣佈暫停交易,被
    告亦未監督期交所執行其法定應盡職責等語。惟查,107 年
    2 月6 日國內期貨市場因受前一日美股重挫影響,當日臺股
    期貨開盤即大幅下跌逾500 點,部分期貨交易人(如原告)
    持有臺指選擇權之保證金不足並達期貨商執行代為沖銷標準
    ,所屬期貨經紀商為期貨交易人之部位執行代沖銷,當日即
    因大量代沖銷委託單在短時間內湧入市場,造成部分臺指選
    擇權序列買賣供需暫時失衡,致短暫價格波動一節,有前揭
    中央社新聞報導、臺股期貨資料在卷可按,可知原告從事期
    貨交易受有損失乃係台股期貨市場受美股重挫大跌等「市場
    因素」造成,非人為操縱、電腦系統中斷或天災等非市場因
    素所致,核與期貨交易法第15條、期交所業務規則第116 條
    規定之情況不符,原告以此主張期交所未依法宣佈暫停交易
    、被告亦未監督期交所執行等節,於法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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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3-1 21:01:38 | 只看該作者
復按主管機關
    為保障公益及維護市場秩序,應訂定市場監視準則;期貨市
    場之監視,係為偵測任何不利市場之狀況或不法行為,並及
    時採行適當措施,以保障公益及維護市場之秩序;期交所與
    期貨結算機構於執行市場監視作業時,如發現有異常情事,
    除為必要之處置外,應即蒐集相關資料進行分析、調查、製
    作監視報告,於事實發生後5 日內向本會申報;本會依前條
    監視報告發現有本法第96條各款情事之一時,得依本法之規
    定以命令調整保證金額度、限制期貨交易人交易數量或持有
    部位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其情況特殊者,並得停止一部或
    全部之期貨交易,期貨交易法第95條、期貨市場監視準則第
    2 條、第7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被告依期
    貨交易法第95條授權訂定期貨市場監視準則,該準則明定我
    國期貨市場係由期交所負責執行期貨市場之監視,依其專業
    判斷獨立執行期貨市場監視之業務,若發現有異常情事,及
    時決定是否採取適當措施,並蒐集相關資料進行分析、調查
    、製作監視報告,於事實發生後5 日內向被告申報,若依上
    開監視報告發現期貨市場有期貨交易法第96條各款情事之一
    時,被告方決定是否採取必要措施,是以,因期貨市場監視
    準則已就期貨市場監視作業之權責,明定市場交易時間倘發
    生異常情事,應及時為必要處置之機構為期交所,原告主張
    被告於107 年2 月6 日盤中未及時依期貨交易法第96條採取
    停止一部或全部之期貨交易措施,顯示對法規有所誤解,自
    不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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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3-1 21:31:06 | 只看該作者
況期貨
    價格之漲跌,繫於市場供應和需求外,尤與整體國家經濟及
    國際經濟情勢等因素息息相關,投資人就購買之期貨選項及
    投資者購買後該期貨價格之漲跌,與主管機關對期貨商之監
    理間,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被告僅能就玉山證券之期貨業
    務經營是否依法令、章程及其內部控制制度進行監督,若有
    違反則依法予以裁處而已,故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執行職務
    並無因果關係,自難以原告與玉山證券間受託契約之權利義
    務關係,用以歸責於被告未盡監督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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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3-11 22:28:34 | 只看該作者
惟查,107 年
    2 月6 日國內期貨市場因受前一日美股重挫影響,當日臺股
    期貨開盤即大幅下跌逾500 點,部分期貨交易人(如原告)
    持有臺指選擇權之保證金不足並達期貨商執行代為沖銷標準
    ,所屬期貨經紀商為期貨交易人之部位執行代沖銷,當日即
    因大量代沖銷委託單在短時間內湧入市場,造成部分臺指選
    擇權序列買賣供需暫時失衡,致短暫價格波動一節,有前揭
    中央社新聞報導、臺股期貨資料在卷可按,可知原告從事期
    貨交易受有損失乃係台股期貨市場受美股重挫大跌等「市場
    因素」造成,非人為操縱、電腦系統中斷或天災等非市場因
    素所致,核與期貨交易法第15條、期交所業務規則第116 條
    規定之情況不符,原告以此主張期交所未依法宣佈暫停交易
    、被告亦未監督期交所執行等節,於法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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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3-2 10:53:54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3-2 11:05 編輯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409 號民事判決  (下二同)


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須符合行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行為違法、特定人自由或權利所受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國家始負賠償責任。而行政處分因不當或違法而被撤銷,承辦之公務員並不當然構成職務上侵權行為。請求人主張國家機關應依上開規定負賠償責任,仍應以作成系爭行政處分之公務員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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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3-2 10:56:42 | 只看該作者
查B處分業經訴願會以107年11月20日訴願決定書予以撤銷,固為原審所認定。系爭展延工期47日溯及於A處分作成前生效,並為原審所是認。然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受處分人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新竹市政府於原審已抗辯作成A處分,是依監造單位京揚公司之專業意見與6次以上督導會議所作成之結論,而由B處分理由說明:「…本案認定履約期限嚴重落後,係依據本府(106年3月15日)府工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備之工程進度網狀圖〈第一次修正〉辦理認定,…並經監造單位107年5月5日京揚(107)字第Z0000000000號函復在案…,落後進度累計已超過20%以上…」,係秉持先前根據監造單位之專業意見與多次進度督導會議所形成之見解,作成拒絕重開程序之B處分,並無故意或過失等語(原審卷一第95至101頁、卷二第76至80頁、卷三第119頁、第173至175 頁),並提出京揚公司函、多次系爭工程進度督導會議紀錄為據(一審卷二第30至58頁)。原審未詳究說明新竹市政府前開抗辯如何不可採之理由,及新竹市政府所屬公務人員,於作成B處分所據系爭工程履約進度遲延逾20%以上原因事實之認定,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有無故意或過失?即以B處分涉有違法,逕認新竹市政府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有過失,而為新竹市政府不利之判斷,已嫌速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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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3-2 11:01:49 | 只看該作者
次查原審認定系爭工程加計本次展延47日後之預定竣工日為106年6月20日(履約工期580日),以實際竣工日同年11月8日(實際工程721日)推算,於作成A處分時之逾期比例為19.56%【計算式:(721-580)/721=0.1956】,無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進度落後20%之情節重大情事。惟105年11月18日修正本法施行細則第111條(嗣於108年11月8日修正刪除),增訂第2項第1款規定:「屬尚未完成履約而進度落後已達前項百分比,機關應先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如機關訂有履約進度計算方式,其通知限期改善當日及期限末日之履約進度落後百分比,分別以各該日實際進度與機關核定之預定進度百分比之差值計算;如機關未訂有履約進度計算方式,依逾期日數計算之。」及第2款規定:「屬已完成履約而逾履約期限,或逾最後履約期限尚未完成履約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就進度落後履約百分比之計算,以其已否完成履約、有無訂有履約進度計算方式而異。本件新竹市政府以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帆宣公司致無法於預定竣工日完工,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而於106年7月21日為A處分時,系爭工程似尚未完成履約。果爾,系爭工程履約進度落後百分比,似應依該條項第1款規定計算。新竹市政府於原審已抗辯本件係訂有履約進度計算方式之採購,應適用本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2項第1款規定,以實際進度與機關核定預定進度百分比之差額計算,而非以逾期日數計算(原審卷一第225頁、卷二第43頁、卷三第131至133頁)。原審未說明系爭工程於A處分時,是否已完成履約、是否訂有履約進度計算方式,即逕依逾期日數計算系爭工程之進度落後百分比為19.56%【關於依逾期日數計算方式,依立法理由說明,亦應依「逾期日數除以契約約定履約日數計算」,以本件新竹市政府同意加計因配合一例一休展延工期3 日計算,應為23.67%〈(721-583)/583=0.2367〉,即與C處分計算結果相同】,遽為不利新竹市政府之認定,亦有可議。
4.新竹市政府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前開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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