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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745 號民事判決
原告主張:
又本件原告於黃智宇死亡後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補償
黃智宇之家屬1,425,655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金額
雖係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職業災害補償,基本
上亦為損害賠償之一種,而上開補償既為賠償之一種,則原
告所為之補償係肇因於被告之過失所致,故此部分原告應可
依「現場人員服務志願書」第20條之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法官認為:
次按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為保
障勞工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勞
動力之特別規定,屬法定補償責任,此與依民法規定負
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者不同。勞基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
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
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
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
損益相抵之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
87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民事裁判要旨均可參照。原告雖
引用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854號判決,主張「職業災
害補償,基本上亦為損害賠償之一種」,然細譯該判決
書,前開文字乃原審見解之整理,該案雖係維持原審判
決,惟最高法院並未將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規定之職業
災害補償作為主要爭點而為論述,自難認為係最高法院
一貫之見解;何況該院於89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中決
議「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
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
損害賠償…」,對照前揭103年裁判要旨,當認「非損
害賠償」說方為實務所採。故原告所給付之1,425,655
元職業災害補償,尚不能作為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而
對第三人賠償之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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