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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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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932 號民事判決



查被告漢翔公司如前述已提出確實依原告於契約所留之地址
    寄發相關信函之證據,原告主張未收到相關信函,當係自行
    變更地址而致無法送達,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2條第6 項
    之有效約定,應認被告漢翔公司已盡以相關信函通知之義務
    而發生送達之效果。是本件原告因個人財力因素遲未獲其委
    託被告代洽之金融機構核貸,經被告漢翔公司於105 年11月
    2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限期於7 日內提出核貸文件,於
    原告未依限提出後,再經被告於105 年12月16日寄發律師函
    催告原告限期於7 日內以現金繳清餘款,逾期即以該函作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另通知等語,嗣原告未依限以現金
    繳清餘款時,即已違反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0條第3 項貸款
    約定,則被告依第23條第2 項違約處理約定,得以原告有違
    反本約條款之情事而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從而,本件兩
    購買標的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業經被告以上開律師函二份
    分別於105 年12月17日、106 年1 月26日經郵局第一次投遞
    而發生催告以現金繳清餘款之通知效力後之7 日,即分別於
    105 年12月24日、106 年2 月2 日發生解除效力,復依系爭
    房屋買賣契約第27條第1 項、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4條之契
    約聯立約定,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解除,視同系爭土地買賣
    契約亦解除,洵屬明確。

(三)、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因原告有違反契約貸款約定之情事
    ,經被告依契約違約處理之約定,於105 年12月24日、106
    年2 月2 日合法解除,業經前述認定,本件原告以被告預示
    拒絕給付、違約不賣,而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26 條給付不
    能規定、或主張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3條第1 項違約不賣
    之約定,經原告於106 年2 月21日發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
    及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均屬
    無據,並係就被告已合法解除之系爭買賣契約再行主張解除
    契約,洵無可採。原告繼而以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其解除,而
    主張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返還其已支付之買賣價金,自
    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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