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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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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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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20-7-11 16:50:12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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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
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
定期契約。勞基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工作有無繼續性,應以
訂立契約前後雇主事業單位所從事之業務內容及規模綜合判斷,
如勞工所從事之工作與雇主過去持續不間斷進行之業務有關,且
此種人力需求非屬突發或暫時者,則該工作應具有繼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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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發
 樓主| 發表於 2020-7-11 16:52:45 | 只看該作者
惟按勞動契約除具有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或特定性,且非繼
續性工作者,得為定期契約外,其餘均為不定期契約,此觀勞基
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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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凳
 樓主| 發表於 2020-7-11 16:57:37 | 只看該作者
所稱之
不定期勞動契約所需具備之「繼續性工作」,係指勞工所擔任之
工作,就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性質與營運而言,具有持續性之需要
者,並非只有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之一時性需要或基於特定
目的始有需要而言。換言之,工作是否具有繼續性,應以相關法
令及勞工實際從事工作之內容與性質,對於雇主事業單位是否具
有持續性之需要而定,不受勞動契約簽訂之書面形式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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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板
 樓主| 發表於 2020-7-11 16:58:03 | 只看該作者
又企
業集團內含多數法人,雖勞工僅與其中一企業法人簽約,然該集
團之母公司對集團內之員工有指揮、監督、調職等人事管理決策
權,勞工不得拒絕母公司人事指揮,是該勞工之年資、調動或工
作性質,應就集團內之企業一體觀察,綜合判斷,而不能單就與
之簽約之法人為判斷,以免企業集團藉此規避勞基法相關規定之
適用。查被上訴人之母公司及FHS 公司均屬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塑石化公司)轉投資公司,似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一
審卷第31頁、第138頁、第198頁)。上訴人原與台塑石化公司於
103年8月11日簽訂勞動契約,約定自該日起至104年8月10日止,
被指派至FHS公司從事相同之工作(見一審卷第98 頁)。嗣台塑
河靜總經理室(蓋用台塑關係企業電子表單章)發布公告,並由
被上訴人發布雇主移轉公布函說明,主旨記載:FHS 公司所屬台
籍同仁,目前分別由台塑關係企業之台塑、南亞、台化、台塑石
化四公司代墊薪資及投保勞健保,已同意簽署「協議書」人員自
103年11月1日起,即改由被上訴人支薪及投保。說明一:為企業
經營所需並兼顧勞方權益,目前FHS 公司(下稱本公司)所屬台
籍同仁,業經簽署雇主移轉「協議書」者,已同意將與四公司及
本公司所訂定之勞動契約及相關權利、義務均移轉予被上訴人(
下稱臺灣分公司)等語(見一審卷第142至143頁)。顯見台塑石
化公司、被上訴人、FHS 公司關係緊密,被上訴人公布函甚至將
FHS 公司稱為本公司;上訴人於與台塑石化公司之聘僱契約屆期
,即因之改與被上訴人簽約;另上訴人於104年8月14日簽署之誓
約書,其序文記載:本人邵應仁僅以至誠承諾下列條款,如有違
反願受免職處分,並賠償支薪公司及服務公司所受一切損害;第
二點記載:公司因經營上之需要而調動本人之工作職務、地點或
調至台塑關係企業集團其他公司等單位服務時,本人絕對照辦。
並載明支薪公司為被上訴人,服務公司為FHS 公司(見原審卷第
95頁)。依上訴人受僱過程、上揭文件及上訴人簽署之誓約書觀
之,上訴人原受僱於台塑石化公司,嗣由雇主一方安排改由同為
關係企業之被上訴人支薪、投保及與被上訴人簽訂僱傭契約,且
自僱用伊始,即於FHS 公司工作而未間斷,並約定調動至關係企
業集團之其他公司服務時,上訴人不得拒絕。似此,上訴人抗辯
其屬關係企業間之調動是否不可採?就其擔任之工作是否屬特定
性,是否僅能就形式上與之簽約之被上訴人之業務為觀察,抑應
將其實際任職之FHS 公司業務性質納入考量,已非無疑。況台塑
河靜廠廠長吳海欽103年12月6日寄送予上訴人主管蔡宗霖之電子
郵件記載「邵兄請放心,一年一聘是公司政策,大家多配合,一
年到了即會轉正職,原本你要到中鋼派訓時,我就要把你轉正職
,考慮因你8 月份才至公司,如果因此轉正職,是有點太快,所
以就沒幫你轉,請了解及放心(見一審卷第123 頁)」等語;而
與上訴人同樣與被上訴人簽約,又同時至上揭FHS 公司工作之員
工李宗彬,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0 日將之轉為正式員工,並稱
因公司有繼續工作之需求之故(見原審卷第141 頁所附臺北市政
府勞動局談話記錄)。則上訴人所從事之工作是否不具繼續性,
尤滋疑義。乃原審未遑詳研細究,徒以被上訴人與FHS 公司為不
同國籍之不同法人,被上訴人並未經營天車技術、煉鋼事業,其
聘僱上訴人之目的在於使上訴人於合約期間協助母公司轉投資之
FHS 公司精整公輔廠天車課建置相關制度、訓練操作人員等,遽
認上訴人所從事者為特定性工作,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不
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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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7-11 16:58:28 | 只看該作者

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1156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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