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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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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法29條及29條之1的射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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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0-8-22 10:41:45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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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所定違反同法第29條第1 項之罪
      ,以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
      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其所謂「收受存款」,
      依同法第5 條之1 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
      而言。且「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
      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
      以收受存款論。」同法第29條之1 亦定有明文。基此立法
      規範,不論以任何名目,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
      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應以收受存款論,該當違反銀行
      法第29條第1 項規範犯行。又銀行法關於非銀行不得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之處罰規定,旨在禁止個人或公司藉巧立各
      種名目之便,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祇須行為人收受存
      款而合於前載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而銀行
      法第29條之1 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則應參酌當時當
      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收受資金,且
      約定或給付顯然超額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不
      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資
      金予該行為人,即與該條所定要件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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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8-22 10:48:59 | 只看該作者
此與重利罪係處
      罰放款之人,且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並不相同,亦與民
      間借貸係著重於借貸雙方之信任關係,本質上亦有差異。
      非謂應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
      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否則銀行
      法上開相關規範,勢必形同具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
      字第130 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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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凳
 樓主| 發表於 2020-8-22 10:49:12 | 只看該作者
又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
      定非法吸金,若其非法方式存有欺罔不實情形,行為人並
      有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其所為既同時符合非法吸金罪構
      成要件與詐欺罪構成要件,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
      像競合犯,從一較重的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罪處斷,以免
      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65號判決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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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8-23 08:59:09 | 只看該作者
而法律規定所謂以收受存款論,係指其行為態樣,雖與收受存款之典型事實非完全相同,而仍以該構成要件論擬,從而所謂收受存款者,必也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若非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必也對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應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必要,行為人因此所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金額多寡、經營規模及經營期間久暫等則非所問。至於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其立法原意係鑒於違法吸收資金所以能蔓延滋長,仍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遂其脫法吸收存款之實,而此自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

https://psue.moj.gov.tw/psiqs/de ... f18267b0920b36b40d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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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8-24 13:08:53 | 只看該作者
按非銀行不得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
    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
    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
    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
    1 定有明文,違反前揭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處
    罰。又銀行法第125 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
    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
    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
    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
    法第29條之1 「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
    解釋,乃在禁止行為人巧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
    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又所謂與
    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
    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
    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
    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
    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
    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相符。是具體個案
    判斷是否顯不相當,並不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
    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
    準。若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
    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高
    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
    行為人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所吸引,而容易
    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應認是顯不相當行
    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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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8-30 21:54:53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0-8-30 21:58 編輯

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2564 號刑事判決



惟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
    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又同法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
    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指表面上
    以借款或投資等名義,而實際上則從事收受存款行為,並以
    之為業務加以經營之情形而言。是以銀行法第125 條所處罰
    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自須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
    ,且須所收受存款之時間、金額、被害人人數、被害人屬性
    、收受存款之方法態樣等,依一般社會通念或一般價值判斷
    ,堪認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者,
始克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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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9-5 23:13:52 | 只看該作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1145 號刑事判決


惟按銀行法所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由上述銀行法規定以觀,解釋上所謂收受存款或得「以收受存款論」之其他吸收資金之行為,自應指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將由投資人將一定資金交付予行為人,經一段期間後,再由行為人返還本金或交付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行為而言。查被告此部分犯行,固有佯稱代為圈購股票獲利之行為,然被告與各該行為人係約定以「A式」、「B式」投資,即需待55個或58個證券市場公開交易日經過後,以最終處分股票之價格計算報酬,並無允諾一定獲利,難認有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之情形,無從逕以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罪責相繩,此部分移送併辦犯嫌即非本院所得審究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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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0-9 22:29:02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10-9 22:47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金上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違反上開規定者,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處以刑責。其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違法吸金案件,係以訴求高額獲利,或以虛擬遊戲代幣、虛擬貨幣等,或以高利息與辦講座為名,或以保本保息、保證獲利、投資穩賺不賠等話術,推銷受益契約,隨吸金規模越大,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就越重大,故均為該條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從而,違反上開銀行法規定吸收存款造成他人損害之行為,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又銀行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同法第5條之1亦有明定。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之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或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該款項、資金、本金之流動、付還,並非以實體現金幣別直接交付方式為必要,吸金手法上介入間接資金流動模式,亦足當之。又上開所規定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其中「紅利、利息、股息」應屬例示性質,「其他報酬」則屬概括性補充規範,且以當今社會經濟發展迅速,經濟活動形態多元,各種衍生性金融商品應運而生,因投入資金而獲取利益之態樣繁多,已不限於單純之紅利、利息及股息等固定態樣,是於解釋適用該條所定之其他報酬時,不應限定須在存續期間內依本金一定比例當然發生者始認當之,應認凡約定投入資金而可獲得利益回饋,且性質上與前述單純之紅利、利息及股利有別者,均歸屬於其他報酬之範疇。至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則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相符,則是否「顯不相當」,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依金融機構間平均定期儲蓄存款利率或民間互助會之利率,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以決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0、555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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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0-9 22:32:08 | 只看該作者
再查,被上訴人所提亞太地產公司製作之廣告文件關於系爭停車位投資案記載「六年租期,前兩年保證每年8%淨投報率」、「第5年時,Parkfirst可以用原價買回」,關於系爭商辦投資案則記載「開發商保證每年7%回酬」、「110%5年安全退出策略」等語(支付命令卷第59至61頁),可見亞太地產公司確以英國開發商每年支付固定比例回酬、5年後買回等,促使被上訴人與之締結系爭契約。觀上開廣告文件載有「無須等待:買賣過戶後隨即開始收租」等語,亦見亞太地產公司宣稱無論附表第⑸欄所示投資項目是否實際出租,被上訴人匯付價金後即起算租金,且在契約所定5年期間內均可獲得約定比例之租金報酬;則被上訴人獲取約定之租金報酬,實與是否取得產權登記、不動產出租與否及租賃市場價格無涉,即與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之紅利、利息相當,而屬該條所定之其他報酬。再者,國內合法金融機構於104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僅約1.2%至1.4%之間,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亞太地產公司為英國開發商銷售系爭投資案,保證投資人可取得每年7%至8%不等之租金收益為回酬,最低年報酬率7%顯高於國內一般定存利率數倍,自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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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0-9 22:33:00 | 只看該作者
末查,亞太地產公司以廣告文件向不特定人及多數人宣稱系爭投資案內容包括5年後由英國開發商以原價或加價買回,形同返還投資本金,核與銀行法第5條之1所稱之「收受存款」相當。綜上各節,系爭投資案形式上雖為海外不動產投資附加包租代管,實質係以保本保息為號召以吸收資金,被上訴人給付投資款之目的非在取得不動產權利,而在穩定收取回酬,並於5年期滿時取回本金,即上訴人係以給付顯不相當之利益吸收不特定多數人之投資款,核屬銀行法規範之準收受存款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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