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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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遮斷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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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
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
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
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
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
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
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
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
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
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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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4-7 11:48:53 | 只看該作者
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
    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
    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
    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
    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
    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
    參照)。且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
    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
    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
    上開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
    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
    張,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
    」之既判力積極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
    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
    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此即既判力之「
    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1850號判決、100 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並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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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4-7 11:52:45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劉行 於 2017-4-7 11:54 編輯

惟查,被上訴人上開所提攻擊防禦方法
    暨證據資料,均屬前案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即103
    年11月28日前可得提出而未提出者,揆諸前開說明,亦因前
    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
    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更不得另行確定或重新評
    價(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準此,被上訴
    人上開主張及所提證據,本院不得再為審究,自均不得據為
    有利於其之認定。

G2 105上8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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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4-8 19:08:55 | 只看該作者
而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除
      及於後訴訟之訴訟標的與前訴訟之訴訟標的同一者,其為
      相反而矛盾,或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後訴訟請求之先決法
      律關係者,亦均及之;又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
      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
      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
      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
      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
      ),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
      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
      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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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3-14 21:30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928號



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八、查,本件當事人與前案訴訟(即本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2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9號)相同。本件與前案訴訟之原因事實均係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予以爭執,前案訴訟判准遺產分割後,並判命被告給付原告432萬元,而原告復於本件請求被告賠償因遺產分割可得之432萬元,本件聲明已為前案所包涵。又原告於前案係根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為請求,前案係根據不當得利判命被告返還原告432萬元,另敘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部分,無審究之必要,依前揭說明,前案應已就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加以審理,本件原告仍就同一原因事實根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請求,與前案自係同一事件,而受前案判決效力所及。
九、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遺產分割得分配之432萬元權利受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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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12-14 21:29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1601 號民事判決



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規範意旨在於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俾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是判斷同法第400條第1項之既判力客觀範圍,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判決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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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查,甲○○前主張伊與乙○○自100年3月26日起至106年3月25日止之連續交往期間,乙○○刻意隱瞞其與前妻鍾月娥離婚又再婚之事實(即98年8月3日起至102年5月8日婚姻關係),以及雙方論及婚嫁時,乙○○與黃薇如於105年12月24日起至106年3月15日之婚姻關係等已婚身份及多次結婚離婚紀錄,致伊誤信乙○○為單身且僅有1段婚姻紀錄而與之交往進而結婚,乙○○以此方式詐欺伊與之結婚,爰依民法第997條規定,請求撤銷雙方之婚姻關係等語,經士林地院於108年2月21日以107年度婚字第25號、第196號判決 甲○○與乙○○之婚姻關係應予撤銷,乙○○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7月8日以108年度家上字第1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36至152頁、原審卷二第80至89頁),可見前案確定判決就起訴原因事實特定之法律關係,即「乙○○於雙方100年3月26日起至106年3月25日止之交往期間刻意隱瞞其已婚身份及多次婚姻紀錄(除與鍾月娥之第一次婚姻關係外),以此方式詐欺 甲○○與之結婚,雙方之婚姻關係因甲○○受詐欺而被撤銷」已生既判力,基此,本件訴訟有關「上開既判事實」應受其拘束,乙○○不得以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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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雖抗辯甲○○本件起訴依據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與前案確定判決依據為民法第997條規定不同,本件訴訟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云云,然揆諸前開⒈說明,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係要結合訴訟標的及起訴之構成要件事實所涵攝之範圍為據,而前、後兩訴訟均以「甲○○受乙○○詐欺而結婚」為構成要件事實,即甲○○結婚意思自主權因乙○○詐欺行為而被妨礙,當屬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本件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是乙○○前開抗辯,洵屬無據。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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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 ... c540%2c20240205%2c1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如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自應受該既判力之拘束(即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經查,被上訴人於前案以上訴人及王謝明珠(嗣由王謝明珠之繼承人承受訴訟)為被告,主張王謝明珠於附表一所示日期,以現金贈與名義,每筆100萬元,共16筆匯款至上訴人所有帳戶,害及伊對王謝明珠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贈與之債權契約及物權行為。經桃園地院判命撤銷王謝明珠就系爭贈與之債權契約及物權行為,復經本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訛。是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王謝明珠與上訴人間有系爭贈與契約(贈與金額1600萬元)存在。本件兩造均為前案之當事人,前案判決既就系爭贈與之債權契約及物權行為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裁判,依前揭說明,王謝明珠與上訴人於前案基準時點即110年4月27日(參不爭執事項㈠)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王謝明珠與上訴人就系爭贈與,有無一部分或全部不成立、無效或經撤銷之事實與攻擊防禦方法部分,均已為前案判決既判力遮斷效之效力所及,本院就此部分亦不得為反於前案判決之認定,從而,本院應以前案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本件訴訟,是上訴人辯稱因伊於102年4月16日匯回145萬元予王謝明珠,系爭贈與金額僅為1455萬元云云,洵不足採,先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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