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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夥及隱名合夥如何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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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0-10-3 13:19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169 號民事判決


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6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以及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
    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亦為民法第700 條明
    定。又合夥契約依據民法第671 條第2 項之規定,得約定由
    數人執行合夥事務,此等執行事務之合夥人與隱名合夥契約
    中之出名營業人頗相類似,致使合夥契約與隱名合夥契約之
    區分益形模糊。此等情形尤其在合夥契約中約定僅由合夥人
    中之一人執行合夥事務者,更為顯然。因此,判斷當事人間
    所成立者究為隱名合夥抑或為普通合夥,端視所為約定之合
    夥契約內容而定。至於如何在契約內容上區別究為合夥契約
    抑為隱名合夥契約,參酌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434 號判
    決意旨之見解,主要判斷標準可依契約中有無經營共同事業
    之內涵而定。換言之,於個案中參酌契約之規範意旨,依契
    約之目的,若契約當事人之目的(意思)著重在共同事業之
    經營者,可解釋為合夥契約;反之,若當事人之目的(意思
    )並非在共同事業之經營,乃係在藉由出資以換取一定利益
    之分配者,則得解釋為隱名合夥契約。再何謂經營共同事業
    ?民法並無明文規定,應可參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6
    07號判決意旨,即認為合夥人只要具共同目的即屬「經營共
    同事業」。準此,觀諸兩造間前揭所為約定內容可知,兩造
    間乃係互約出資以取得財產(亦即參與系爭合會),具有共
    同目的,且契約當事人(即兩造)之意思並係著重於共同目
    的之經營(此由兩造不爭執關於投標日期跟投標金額應由雙
    方共同協商後決定乙情可得窺知),揆諸上開說明,則本件
    兩造間所成立者自可解釋為合夥契約,且係已約定由上訴人
    擔任合夥事務之執行人,堪以認定。對此,雖雙方各執一詞
    ,但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
    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本院得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
    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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