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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有侵權行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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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ize=15.1581px]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035 號 民事判決








查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本庭
評議後,認為擬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即「89年5月5日修正
施行之民法第184 條,於法人之侵權行為有無適用?」本院先前
具相同事實之裁判,有肯定與否定紛歧見解之積極歧異,本庭認
應採肯定見解,乃於109年5月28日向本院其他民事庭提出徵詢


徵詢程序完成,受徵詢之各民事庭,均採取與本庭相同法律見解
,即民法第184條規定,於法人亦有適用,有本院108年度台上徵
字第2035號徵詢書及各民事庭回復書在卷足稽。本件採為裁判基
礎之法律見解,既經徵詢程序業經統一,應依該見解就本案逕為
終局裁判。次按,法人依民法第26至28條規定,為權利之主體,
有享受權利之能力;為從事目的事業之必要,有行為能力,亦有
責任能力。又依同法第28條、第188 條規定,法人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
加於他人之損害,或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惟民法關於侵權行為,
於第184 條定有一般性規定,依該條規定文義及立法說明,並未
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而法人,係以社員之結合或獨立財產為中
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的,以組織從事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
員之意思與活動,為其自己之團體意思及行為。再者,現代社會
工商興盛,科技發達,法人企業不乏經營規模龐大,構成員眾多
,組織複雜,分工精細,且利用科技機器設備處理營運業務之情
形,特定侵害結果之發生,常係統合諸多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
用之結果,並非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所得致生,倘法人之侵權
行為責任,均須藉由其代表機關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始得成立,
不僅使其代表人或受僱人承擔甚重之對外責任,亦使被害人於請
求賠償時,須特定、指明並證明該法人企業組織內部之加害人及
其行為內容,並承擔特殊事故(如公害、職災、醫療事件等)無
法確知加害人及其歸責事由之風險,於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之
行為,不符民法第28條、第188 條規定要件時,縱該法人於損害
之發生有其他歸責事由,仍得脫免賠償責任,於被害人之保護,
殊屬不周。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
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
其有適用民法第184 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
。原審就此持相異見解,遽認法人無民法第184 條規定之適用,
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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