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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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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2-7 14:54:51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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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2-7 18:27 編輯

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863 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
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
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
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
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上訴人周
武賢、曾能聰對原審判命渠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所受敗訴
判決合法提起上訴,惟所提上訴理由屬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
有理由,上訴效力自及於同負連帶賠償責任未提起合法上訴之張
世傑、李基益律師即王寶葒之遺產管理人、林金鵬、薛承軒、邱
坤弘、李元宏、蔡錦洲、何建軒,爰併列其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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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3-21 10:10:41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3-21 10:16 編輯

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1885 號民事判決


查本件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請求確認輕車公司對被上訴人有債權
存在,訴訟標的對於被上訴人與輕車公司必須合一確定,其等在
第一審受敗訴判決後,雖僅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輕車公司,原審見未
及此,僅以被上訴人一人為上訴人,對之踐行第二審程序,並為
實體裁判,已於法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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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2-3 14:46:03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2-3 14:51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度上字第 264 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另抗辯原租額過低,並援引土地法第97條規定調整租額(林德洪可收取年租金1萬6,694元-1萬7,706元、林天輝可收取年租金8,347元至8,853元,見本院卷第151頁)。惟按不定期限之不動產租賃,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固得依民法第442條規定增減租金,惟必須聲請法院為之,換言之,欲增減其租金之當事人,應訴求法院為增減租金之形成判決而後可,非謂當事人逕向相對人為增減之意思表示,即生增減租金之效力。如非經法院為形成判決者,其租金自仍按原約定而為給付。又調整租金之訴,多數出租人共同將其共有之土地,出租他人而訴求調整租金,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全體出租人自屬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152號、60年台上字第385號判決先例,及69年度台上字第2901號、71年度台上字第5079號判決參照)。是上訴人始終未能舉證其等與林○○等6人已取得法院為增減租金之形成判決,則被上訴人仍依原租額給付,自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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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2-18 20:43:35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12-18 21:13 編輯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953 號民事判決

本件上訴人主張依債務不履行、民法第398條準用同法第360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並以上訴人郭圃銘無權代理被繼承人郭達明簽署如原判決附件所示分屋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屋協議),郭達明與被上訴人間就契約必要之點未合致,請求確認系爭分屋協議法律關係不存在,均係基於繼承而為請求,各該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應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郭禮漳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郭曾明辰、郭禮寬、郭圃銘(下合稱郭曾明辰等3人),爰將該3人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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