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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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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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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上字第 93 號民事判決

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就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此項利己之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自明。至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如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難以查考,而舉證困難,固得依該條但書規定,以降低證明度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惟其仍須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得謂已盡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呂鳳原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應就該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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