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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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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意簡易訴訟程序改通常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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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建字第 115 號民事判決


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簡易程序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以所執支票未獲兌付為由,依票據法律關係,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應認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因案情繁雜,並經原告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見本院卷一第81頁),且經被告具狀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8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故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7日當庭裁定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見本院卷一第11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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