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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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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租賃關係就不是無權使用&民法425條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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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3217 號民事判決


又系爭契約第8 條前段約定:乙方(上訴人)得於契
約期滿前6 個月內,經所有權人同意後,優先請求改以有償方式
租賃使用土地或建物,租賃條件由雙方另行以契約議定;若至契
約期滿日止,乙方未提出任何租賃請求,則視同放棄相關優先權
利。似已表示上訴人請求承租之對象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文
義。原審係認系爭土地由梁江川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上訴人於
106年10月24 日向梁江川發函表示有意續租系爭土地,梁江川於
107年1月8日向上訴人表示同意,並於108年5月31 日與上訴人簽
訂租約。果爾,能否謂上訴人與梁江川未訂立租約,其不得繼續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尚非無疑。原審未查,遽為相反判斷,亦有
未洽。再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而租賃則為有償契約,當事人之
一方約定以物交他方使用,究屬使用借貸或租賃,應衡酌他方是
否支付使用之對價,予以認定。92年契約及系爭契約均約定契約
期滿後,上訴人應無償將系爭建物及附屬物移轉予被上訴人及梁
江川,似見該契約屬有償之租賃性質。而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
,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
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甚明系爭土地原為
梁桂林所有,梁桂林死亡後,由梁江川分割單獨繼承取得,亦為
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上開契約倘為租約,自由梁江川繼受,梁江
川既繼續出租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可否謂上訴人無權繼續使用系
爭土地,即非無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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