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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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優勢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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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3-14 08:42:13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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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1099 號民事判決


按基於民事訴訟就證據之採酌並非採須達到「無合理懷疑」,只要「優勢證據」推論高度之蓋然性,通常之人皆可確信為真實即可據為認定,是本院綜整上開證據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認既信義路房屋自始均為被告甲○○出面向房東吳雅柔接洽處理相關事宜,並非其所辯之僅係代收被告乙○○貨物始前往該處,且其早已於生下女兒前,即有在該址住居之事實,非如其所辯均住在其父母住處,又被告乙○○早已自陳係伊承租信義路房屋,卻刻意隱瞞被告甲○○在該處生活之事實,足徵被告2人所云均與經驗法則不符、乃係避重就輕之詞,則本件自以渠等至遲自105年7月起即有逾越一般社交往來之婚外情行為,而非單純僅係105年9月某日酒後一夜情之關係為可採,故原告依此主張此節亦同屬不法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之範圍,應堪信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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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3-14 19:03:59 | 只看該作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12號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程序負有舉證責任之一造,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所須負擔之舉證責任,以達於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程度為已足,而於他造否認其事實主張者,始改由他造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任。而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之證明力,足以使法院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亦即可基於事實之蓋然性,認為符合真實之經驗,而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而達到蓋然之心證;此時法院即應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反之則應認該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偽。末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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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3-14 19:57:05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3-14 20:02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67 號民事判決


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
    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按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所謂通謀虛偽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
    意之表示而言。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法院
    所確定之事實,皆係過去之歷史事實,為確保裁判之客觀性
    及公正性,事實之確定即非單純法院主觀之認識,須依證據
    法則作合理客觀之認定。而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解決紛爭,
    並保護當事人之私權,與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發現實體之真
    實,兩者法院所據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及心證程度並不相同
    ,刑事法院必須得到不容有合理性的懷疑的確切心證,方可
    認定其犯罪事實,民事法院只要收得證據之優勢,如已使法
    院取得蓋然性的心證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
    證明。是以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
    示,固應負舉證之責。然第三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所負
    之舉證責任,如已達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程度,而
    他造當事人否認其事實主張者,應認該第三人舉證責任已盡
    ,應轉由他造當事人就該優勢證據有何瑕疵或其否認負舉證
    之責。

是依被告
    間為系爭買賣及系爭移轉登記之時間,恰為被告李昱螢所負
    系爭債務滯納本息及協商還款期間,當時被告逢麗公司設立
    未滿十日,並為資本額僅一百萬元由被告李昱螢之妹一人獨
    資設立之公司,且被告間為系爭移轉登記時尚未簽立買賣契
    約文件等事實觀之,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原告所舉證據證明
    之間接事實,就被告間所為系爭買賣及系爭移轉登記均屬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主要事實,已達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
    證據程度,應認其舉證責任已盡,而被告否認原告上開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主張,自應轉由被告就該優勢證據究竟
    有何瑕疵或其否認原告主張事實負舉證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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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2-21 21:18:33 | 只看該作者
按刑事訴訟因將剝奪被告之身體自由、財產甚或生命,乃採
    取嚴格之舉證標準及證據法則,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
    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
    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
    能性之優勢
,即非不可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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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6-12 20:44:32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6-12 20:48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10號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若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他造當事人對該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就該反對之主張,自應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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