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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調查及提示&曉諭當事人為辯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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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4-22 22:33 編輯

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2508 號民事判決



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法院認為不必要者,應為調查。調
    查證據之結果,應曉諭當事人為辯論,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
    6條、第297條第1 項規定自明。倘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聲明
    之證據,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調查,而於其後始行調
    查,調查所得之證據,如對該當事人有利,法院據之為其勝
    訴之判決時,將剝奪他造當事人之程序權及實體權;反之,
    所得證據如對該當事人不利,法院未經由言詞辯論程序,賦
    與該當事人另提出證據之機會,亦侵害其程序權,自屬違背
    法令。查上訴人於106 年12月20日即提出調查證據聲請狀,
    請求原審調閱被上訴人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料、105 年度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原審卷105至107頁)。遍觀原審
    全卷,原審及至107年1月2 日辯論終結時,均未見有調閱上
    開資料之記載,更遑論有提示、曉諭當事人為辯論之情形。
    卻於辯論終結後之同年月3 日,始調取被上訴人之健保投保
    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同卷 373
    至407 頁),未令兩造就上開證據有辯論之機會,而逕採為
    判決之基礎,並謂難據此認被上訴人有前往他處任職取得薪
    資之事實,依上說明,已剝奪上訴人另提出證據之機會,於
    法自有未合。所為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其系爭薪
    資債權不存在部分之判決,即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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