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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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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546條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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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4-27 22:38:08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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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11-17 18:17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742 號民事判決


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民法第546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蔣清明借用被告李亞倫系爭帳戶,並以原告與被告李亞倫間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向原告融資,用以買進必翔公司股票,嗣因系爭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130%,經原告處分擔保物,惟仍不足清償融資債務,致被告李亞倫積欠原告系爭融資債務,業經認定如前,又被告蔣清明借用被告李亞倫名義帳戶使用,為借名契約,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已如前述。被告李亞倫受被告蔣清明委任提供系爭帳戶予被告蔣清明使用,因系爭帳戶融資買進必翔公司股票已低於擔保維持率,且必翔公司股票亦因無法於市場賣出用以償還融資貸款之非可歸責於被告李亞倫之事由,致被告李亞倫積欠原告系爭融資債務,而受有損害,被告李亞倫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蔣清明賠償被告李亞倫積欠原告之系爭融資債務。又原告主張因被告李亞倫迄今仍積欠原告系爭融資融券債務,亦未對被告蔣清明請求清償上揭融資債務,顯有怠於行使其對被告蔣清明債權請求之權利,爰主張代位行使被告李亞倫對被告蔣清明系爭融資債務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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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1-17 18:17:13 | 只看該作者
新竹地院 109簡上 125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54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所述,本件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內容亦無違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而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上訴人因處理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或負擔之必要債務,被上訴人即應償還之或代原告清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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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1-17 18:18:43 | 只看該作者
系爭車輛於108年12月10日前積欠多筆交通罰鍰未繳納,上訴人為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遭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就交通罰鍰部分強制執行其存款共6,285元等情,業如前述,此部分金額屬上訴人因處理系爭車輛之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金額,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9年2月18日(見原審卷第87頁之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⑵被上訴人因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以其名義辦理系爭車輛之貸款,因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履行分期還款之約定,系爭車輛遭裕融公司取回於108年12月10日拍賣後,上訴人因前述契約尚積欠裕融公司85515元(本金)及自10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尚積欠交通部高速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交通罰鍰64,915元,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國道通行費37,196元未予清償,均如前述。此部分債務屬上訴人處理系爭車輛委任事務所負擔之必要債務,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代為給付此部分金額,亦屬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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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1-17 18:19:21 | 只看該作者
上開的「負債」不以還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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