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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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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2393 號民事判決

另,關於由陳星男、李領環代為領受部分,被告雖否認其受
    領權。惟原告之送貨地點既為被告公司總部,報價單上亦載
    明設計公司「誠設計事務所」,而陳星男、李領環二人均為
    設計公司員工一節,除據證人鄭伊君證述屬實外,並為被告
    所未爭執,而可認為真正。承前述,系爭傢俱復多屬訂製傢
    俱(即原告受設計公司指示訂製),按諸一般經驗法則,設
    計公司於此部分自屬業主(即被告)合法之代理人,其員工
    有權代理點收貨物。遑論,同前述,由陳星男、李領環於被
    告公司總部代為領受物品,並未經被告退貨,被告單執其等
    非任職被告公司,即謂其等無權代收云云,亦無可採,附此
    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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