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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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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求權基礎、原因事實、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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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21-5-16 20:51:17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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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5-16 21:53 編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822 號民事判決


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該法律關係為何,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須依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特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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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5-16 20:53:04 | 只看該作者
又基於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訴訟標的應由當事人自行表明,法院不得代當事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此與法院應就其認定之事實依職權適用法律,以判斷其法律效果,不受當事人所表示法律意見之拘束,係屬二事。我實務上並未採用學說上所謂之新訴訟標的理論,自不得以原告已表明對被告之受給權(請求之法律上之資格或地位),即謂其已為訴訟標的之特定。而在實體法上為相異之請求權基礎,在訴訟法上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倘有變更或追加,即屬於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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