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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當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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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5-29 16:17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上字第 421 號民事判決


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且經兩造同意,該第三人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楊德雄死亡後,所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0,由繼承人楊李碧蓮、楊志遠、楊靜宜、楊靜雯繼承,且於109年12月1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楊李碧蓮、楊志遠所有,應有部分各1/20(見本院卷二第69頁),並據其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11、112頁),已得楊靜宜、楊靜雯、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13、114、123、124頁),亦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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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4-11 11:58:33 | 只看該作者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本件黃朝喜於109年1月16日將對葉健鑫之抵押債權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讓與石育源,經石育源具狀承當訴訟,經兩造當事人同意,黃粹霞、黃金泉、黃峻泓、黃珊珊脫離本件訴訟,由石育源續行訴訟,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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