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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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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6-3 07:50:19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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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3 07:54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89號



甲○○既知悉以錄音作為保障權益之方法,作為和解筆錄之記載與當事人承諾不符時之證據,豈有對事關重大權益之系爭和解筆錄草率閱覽之理,此顯違反經驗法則甚明。且在場兩造訴訟代理人律師,均係具有法律專業且熟悉本事件之人,如系爭和解筆錄之記載與兩造之真意不符,豈有放任當事人權益而在系爭和解筆錄簽名之理。況抗告人既主張甲○○持有系爭和解筆錄過程之錄音檔,何以未於收到系爭和解筆錄時,逐字與錄音檔內容加以核對,反至遲誤不變期間後,始主張和解當時筆錄與真意不符且受相對人詐欺,而有繼續審判之事由,抗告人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未堪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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